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鄂0106执107-5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4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羁押于武汉市,
担保人:***,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124街坊27门12号,系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证号610103196508122830。
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106民初399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7608726元;二、支付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3380元(以17608726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三、案件受理费63726元、执行费243487元,以上款项共计1811931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被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9448%股权予以拍卖,担保人***自愿以其持有的武汉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等额股权,对此次拍卖提供执行担保。
2018年4月16日,本院查封担保人***持有的武汉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9448%的股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担保人***持有的上述股权的查封,同时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持有的武汉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9448%的股权继续为本案的执行提供执行担保。本院审查后为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担保人***持有的武汉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9448%的股权的查封。
二、查封申请执行人武汉钢铁集团民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武汉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4.9448%的股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