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湖民一初字第1180号
原告湖口中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242386-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九江市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江**省**江市**里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口中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九江市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原告湖口中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被告九江市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全部货款为由,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口中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是其自主行使诉讼权利,于法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口中凯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湖口中凯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