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5773号
原告:***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骁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广场核心商务10号商务楼11楼111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尚公司)与被告***、聊城骁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航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骁航公司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骁航公司、***给付货款17583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灯具采购合同,约定骁航公司、******公司购买室内灯具、开关插座等物品,约定了数量和单价,合作期间,骁航公司、***共采购***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物价值共260710.65元,鼎尚公司依约开具了发票,双方于2021年1月20日双方对账,骁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77878.56元,尚欠182832.09元未付。2021年2月20日聊城骁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款7000元,现尚欠175832.09元未付。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骁航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尚公司与被告骁航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聊城莲湖南区3#、5#、6#精装修工程灯具采购合同》,被告骁航公司购买原告鼎尚公司的室内灯具、开关插座等。合同落款,被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聊城市骁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2021年1月20日,被告***在原告骁航公司出具的销货明细上签字,内容为:“以上明细我已看过余款壹拾捌万贰仟捌佰叁拾贰元零玖分,***,聊城骁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有**)。”2021年2月20日被告***付给原告鼎尚公司货款7000元,现尚欠175832.09元未付。
2022年2月22日,原告鼎尚公司的工作人员***(手机号156××××****)给被告***(手机号17826267388)手机通话,***问:“**,我这个事和你做的业务,我有你的录音,有你的手续,你跑不了。”***答:“我认这个账,我要过来就给你,扯别的没用...”;2022年3月26日,原告鼎尚公司工作人员***(手机号156××××****)给被告***(手机号17826267388)手机通话,***问:“我跟你说**,你把这个事快给我处理完他,这个公司你是实际控制人,这个业务也是你做的,这个钱也是你欠的对不?”***答:“对对对,没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鼎尚公司与被告骁航公司自愿签订的《聊城莲湖南区3#、5#、6#精装修工程灯具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除去已给付的货款外,被告骁航公司尚欠原告鼎尚公司货款175832.0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通话时,承诺自愿偿还,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鼎尚公司请求被告骁航公司与被告***共同偿还剩余的货款175832.09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聊城骁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骁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75832.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