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北京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争议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7-1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3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唐艳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明,男,北京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安泰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安泰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15日工资4500元;3.安泰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延时加班工资8640元、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5日延时加班工资14580元,共计23220元;4.安泰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1元、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5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51元,共计6012元;5.安泰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6292元、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5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0878元,共计17170元;6.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泰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未对关键性证据进行审查。安泰保安公司是否已支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安泰保安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其中没有***签字,是安泰保安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认可,故该份证据不应被采信。仲裁委采信该份《考勤表》并径行作出对***不利的裁决,存在不当。一审法院以***提出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为由不启动鉴定程序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以***在《申明》上签字为由作出对***不利的判决存在不当。***之所以在《申明》上签字是因为安泰保安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15日工资4500元未支付***,与《申明》所载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存在矛盾,且还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47元未支付,都说明《申明》内容不属实,既然如此,***在《申明》上签不签字都无所谓,也就签字了。如果都结清了,***仲裁还有什么意义。二审法院应当责令安泰保安公司提交有***签字的工资支付记录表,以查清基本事实。
安泰保安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6日***与安泰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安泰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16日工资4500元;3.安泰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6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23220元;4.安泰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012元;5.安泰保安公司支付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6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71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与安泰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次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第二次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曾于2021年8月3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欠付工资及加班工资。怀柔仲裁委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1】第201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安泰保安公司在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安泰保安公司支付***工资4500元;3.安泰保安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47元;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张其每日上12小时班,就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安泰保安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申明》、保安员辞工申请单及考勤表证据,经质证,***认为安泰保安公司所提交证据均为虚假证据,要求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安泰保安公司称已按劳动仲裁裁决支付***欠付工资4500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47元,向法庭提供短信截屏记录以及转账账单截屏证据,***否认收到以上钱款。
另查明,***在劳动仲裁阶段对《申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申明》内容为“姓名:***,于2021年1月15日离职,在职期间内本单位(北京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如有劳动纠纷与本单位(北京安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及温泉镇治安巡防队无关。日期:2021.1.15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基础举证责任,现***主张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考虑到***在劳动仲裁阶段对《申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诉讼阶段提出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启动鉴定程序。现安泰保安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履行并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安泰保安公司在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9月5日、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安泰保安公司支付***工资4500元(已执行);三、安泰保安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47元(已执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辛庄高里掌工作群、辛庄夜班群微信聊天记录3页,用以证明***在安泰保安公司工作过,具体工作地点就是辛庄高里掌;证据2,辛庄夜班群微信聊天记录3页,用以证明***在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28日安泰保安公司上过班夜班,但是考勤记录表上记录***没有上班;证据3,微信转账记录三页,用以证明安泰保安公司员工向***转账支付工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的工资数额与考勤表数额工资不符。安泰保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确实是安泰保安公司工作群,在群里不能代表***当天上过班;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显示支付主体。安泰保安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加班调休管理制度,用以证明***不存在加班,公司有管理制度的,***且是知情的。***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向本院申请向仲裁委调取本案仲裁时的庭审记录,以及申请本院向安泰保安公司调取工资支付记录和考勤表,用以证明安泰保安公司一审提供的考勤表、申明是伪造的。
二审法庭询问安泰保安公司既然《申明》已载明***在职期间工资已全部结清,本案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缘何仲裁后安泰保安公司又支付***工资45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47元。安泰保安公司对此解释称,***离职当天在签署《申明》后与安泰保安公司人员发生口角,***离开故安泰保安公司未支付前述款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存在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签字的《申明》载明***在职期间工资已全部结清,本案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综合以上情形,本院对于***主张的安泰保安公司欠付其加班工资难以采信。***称《申明》载明内容与仲裁后安泰保安公司又支付***工资450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7.47元的事实不符,据此主张《申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于安泰保安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作出的解释较为合理,且***亦认可《申明》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另主张《申明》系其在仲裁庭开庭时签署,且其称仲裁员表示如不签署《申明》将影响仲裁结果,但《申明》所载日期明显早于***提起仲裁时间,***未举证证明其前述主张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认可《申明》中***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其在诉讼阶段提出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不予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二审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予调取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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