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2民初1379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告:***,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新安洁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中段64号3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8997732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82号D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76100984L。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安洁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洁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新安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38.74元、误工费11 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1 018.7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2日6时20分,被告***驾驶渝DXXXXX号重型货车,沿两江新区新光大道由新南路方向往照母山方向行驶至星光立交下穿道出口时向左变道,与在其左侧同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渝CX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就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是被告新安洁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后垫付了3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超出1万元的部分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误工费认可80元/天,时间为26天。认可住院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2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新安洁公司辩称,***与新安洁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2日6时20分,***驾驶渝DXXXXX号重型货车,沿两江新区星光大道由新南路方向往照母山方向行驶至星光立交下穿道出口时向左变道,与在其左侧同向直行的***驾驶的渝CXX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渝CXXXXX号普通摩托车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20年9月13日至2020年10月9日),用去住院医疗费9729.74元和门诊费9元。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右侧胸背部挫伤;2.右侧第12肋骨骨折;3.右膝软组织挫裂伤;4.双肺上叶陈旧性结核。出院医嘱:维持外固定至伤后满8周,加强营养,适度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骨折未愈前每个月复查,随访。
原告***事故前从事装修业务。
渝DXXXXX号重型货车登记在被告新安洁公司名下,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被告新安洁公司聘请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装修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738.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本院酌情认定6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26×60);
3.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
4.误工费,结合医嘱,原告的误工期为2020年9月12日至2021年1月9日,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116天,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定,误工费为11 600元(116×100)。
5.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酌情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120元(120×26);
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总计26 819元。
二、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此次事故涉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 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5 020元。
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被告新安洁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未获保险赔偿的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新安洁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剩余的1799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超出1万元的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两江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 8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新安洁环境卫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吴 丹
书 记 员 宦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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