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27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36925号 原告***,女,194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男,197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11时59分许,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驾驶沪BTXX**重型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方家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云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进入路口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方家属***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驾驶机动车载物超重且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方产生损失如下:丧葬费32,706元(人民币,下同)、死亡赔偿金370,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6,0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2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请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辩称,沪BT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投保于本公司。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保险车辆超载行驶,故商业险应扣除1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亡受害者***(1942年9月生)的妻子,原告***、***为***、***之子,***父母已过世。2015年11月15日11时59分许,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驾驶沪BTXX**重型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右转弯时,适遇原告方家属***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云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交通信号灯绿灯亮进入路口直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方家属***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驾驶机动车载物超重且妨碍直行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出住宿费1,82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生前为非农户籍人口。涉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了原告方现金5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死亡小结、户口簿、户籍资料、鉴定意见书、律师服务费发票、收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370,7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于原告方为办理丧葬事宜而遭受误工损失,本院按3人各误工半个月,予以支持5,0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等支付交通费的合理性与必要性,酌定为1,000元。4、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实际支出,予以支持1,820元。5、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并参照上海市相关司法实践,支持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计471,260元。本院确定被告人保长沙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26,134元(交强险项下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316,134元),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超载免赔款35,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26,134元; 二、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126元(已给付50,000元,原告应返还4,8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186元,由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旖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查看更多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上海掘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