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海久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剑林机械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5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221民初4703号
原告:宁夏海久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平西路北侧十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段玉文,系宁夏海久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石嘴山市剑林机械厂,住所地:大武口区工业园区110国道旁。
负责人:仇银灵,系石嘴山市剑林机械厂投资人。
被告:***,男,约50岁,汉族,个体,工作地址石嘴山市剑林机械厂。
原告宁夏海久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剑林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夏海久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动机款152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电机款的违约金4560元(15200元*30%=4560元),以上二项共计1976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被告***作为被告石嘴山市剑林机械厂业务代表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二手电动机共31台,总价款55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先付20000元定金,原告交付电动机后再付10000元,剩余25000元在收到电动机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在合同上加盖被告石嘴山市剑林机械厂合同专用章。但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在收到20台电动机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被告都拖延未付。后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购买20台电动机支付完20000元后尚欠原告电动机款15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的电动机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怠于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宁夏海久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石嘴山市剑林机械厂及被告***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该地址不明确,无法查找被告石嘴山市剑林机械厂的具体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通知被告石嘴山市剑林机械厂及被告***应诉、答辩。故原告宁夏海久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石嘴山市剑林机械厂及被告***的地址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宁夏海久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海久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7元,退回原告宁夏海久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瑞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闫 静
附:本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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