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0民初3136号
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449371X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
法定代表人:姜炳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发,天津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13729286),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
法定代表人:张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于2020年7月17日、10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发、被告汇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王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杰公司支付货款5212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汇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联海公司、汇杰公司与案外人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将汇杰公司欠付的521284元转让给联海公司。经联海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
汇杰公司辩称,不同意联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债权转让并未经汇杰公司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联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汇杰公司的质证意见: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将521284元债权转让给联海公司。2.《工业品买卖合同》15份、送货单14份,拟证明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汇杰公司供货521284元。
汇杰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合同上的印章均为部门章且无经办人签字,系伪造,送货单部分与合同不符,部分签收人未经汇杰公司授权。
本院对刘鑫进行询问形成了笔录,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联海公司无异议,汇杰公司认为刘鑫不是汇杰公司员工,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加盖汇杰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与证据1及刘鑫的笔录能够相互对应,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汇杰公司曾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就标的、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签字,结算方式均为货到付全款。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多次向汇杰公司供货,汇杰公司员工马殿元、鲍永富及刘鑫等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24日,联海公司、汇杰公司及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署《债券转让》,载明:截止2019年11月30日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欠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开票货款521284元,此款债权转到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由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收款。联海公司、汇杰公司及案外人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
诉讼中,汇杰公司曾就《债券转让》上汇杰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鉴定,后因汇杰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实际应为债权转让合同。联海公司、汇杰公司及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券转让》协议内容是以债权转让为实现合同目的的协议,故该《债券转让》协议标题书写系笔误,应为《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方均加盖公章,证明也已通知债务人汇杰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联海公司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汇杰公司偿还其对天津联兴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货款521284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212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6.5元,保全费3127元,由被告天津市汇杰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树槐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子珺
姜帅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