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0民初3266号
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2449371X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南坨村。
法定代表人:姜炳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景,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524265140),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香梅,总经理。
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7703.87元;2.判令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变电箱等电力设备合计价款2374790.37元,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陆续给付2217106.5元,尚欠157703.87元一直未付。
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送货单8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33张、银行汇款凭证22张。
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2009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供应变电箱等电力设备合计价款2374790.37元,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陆续给付2217106.5元,尚欠157703.87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将全部货款给付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货款随时向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
综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天津联海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7703.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7元,由被告河北光远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培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芦思霖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