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2民初2128号
原告:北京辉煌世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25号院3号楼一层1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6MA01A10EX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山水御景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松各庄村北后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GT4D5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北京辉煌世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山水御景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煌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包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等工程,并把该工程中的不锈钢烤漆制作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不锈钢烤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内容是不锈钢吊顶、拆装廊架格册、喷漆、镜面不锈钢安装、廊架顶层焊镀锌板等。施工总量3983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拖欠工程款,被告不予以结算,电话不接、微信不回,不支付剩余工程款。
山水公司辩称,不认可合同外的内容,剩余的合同外工程款我方不认可,合同内约定300000元,但是原告有部分未完成施工,这部分是我方自行施工的,原告施工的造价就是250000元。所以我方支付了250000元,我方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被告签署了《不锈钢烤漆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包的津南区咸水沽镇华远地产售楼处的施工进行不锈钢烤漆制作。合同约定每平方米400元,共计750平方米。原告于2018年10月初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
另查明,双方未就原告的施工内容进行最终验收结算,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最终的确认;原告施工的售楼处已被拆除,施工现状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辉煌世纪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其主张明显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辉煌世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33.50元,由原告北京辉煌世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