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9民初329号
原告:吕某,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山西省临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山西智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住太原市。
第三人:车某,住山西省石楼县。
原告吕某与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张某,第三人车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张某、第三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大王小区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款按每平米41元(其中涂料已扣除4元/平米)计算,施工总面积为2730平米,退还吊篮押金8000元,合计:129970元(其中包括未付进场生活费违约金壹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工程项目合作关系。2020年10月16日,被告授权委派经理张某,和原告签署了《太原市大王小区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清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联系工队组织施工的服务,达成劳务合作关系,原告施工队现已把双方约定的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全部做完,剩余外墙涂料部分,由于甲方的单方面违约原因,涂料没有做,所以本工程原告已全部做完,按合同约定甲方应在7日内,把工程款129970元一次性结清,直至今日甲方未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包括工人进场生活费等)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6日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在工地上进行过管理,也没有和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工程工资等相关事宜的对接、工程验收和结算。在工地上和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接,包括工人的组织和施工的安排、劳务费的发放、相关费用的垫付均是第三人负责。第三人和原告吕某是合伙关系,我方到目前为止,通过第三人向工人发放劳务费等费用共计97536元,该款项已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该工程未刷涂料,还有许多工序未进行,因工程量以十七局的验收结算为准,工程量没有确定。该工程是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从山西明锋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具体施工步骤及方法依据中铁十七局技术交底,该工程虽以原告名义签订,但截止目前为止,该工程没有按照技术交底进行施工,在工程未进行结算的前提下,按照其自认的施工总价支付施工费于法无据,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停止履行合同,应当退还按照合同约定多付的款项。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事实不合理,其请求于法无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案涉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履行均是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行为,有关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均由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与作为自然人的被告李某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辩称,我是以公司代理人身份签字,5号楼对接直接与车某对接,我仅是在合同上签字,与本人无关。
第三人车某述称,我和原告通过网上认识,商量共同投资共担风险,以吕某的名义承包了大王小区5号楼外墙保温的施工工程。在工程中,原告只是与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没有进行任何投资和实际管理。实际的施工人是我,具体施工进展,工人招聘、工人工资发放等也都是我与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对接。在此过程中,所涉及的工人的工资、生活费、预支的劳务费已由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的押金也是我转给吕某,吕某再转给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王花。在工程中,我出资15000余元,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2020年11月,由于天气转冷,中铁十七局指令全面停工,待次年适合后继续开工。工程还未验收结算,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工程进度所应收取的费用,具体工程款需要等到工程全部结束,中铁十七局结算验收后进行确定。我认为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和我进行结算,因为我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只是在合同中签字而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系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20日,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案外人山西明锋清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太原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原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大包,承包方确定现场施工负责人为张某、安全负责人为王花,施工内容参照施工技术交底,付款方式按十七局大合同付款,月进度70%,整体验收95%,分项工程要求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图纸、图集要求的验收质量标准,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代理人与原告吕某(乙方)签订了《外墙保温内部合作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太原市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内容参照施工技术交底(附后中铁17局技术交底),价格为单价45元/㎡,按实际施工面积测量结算,工人进场后10-15天由甲方支付工人每人生活费1000元,乙方申请进度时,需提供现场项目经理签认的施工任务书及完工影像资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每月底向甲方报已完工程量及计价汇总表,次月初支付乙方部分进度款80%,本小区完工后付80%,剩余20%,甲方验收完付清(一周内付清),如未按规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造成工期延误、工人误工费等损失,全部由甲方负责,分包工程要求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图纸、图集要求的验收质量标准:合格,并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车某向原告转账8000元吊篮押金,后由原告转给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王花。2020年10月19日,工人进场,第三人负责现场管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车某支付工程款、劳务队生活费等费用。第三人车某认可,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款项97536元,包含生活费6000元、腻子16380元,其余均是工人工资。各方均确认涂料工程未完成。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原告签订《外墙保温内部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方赔偿损失,损失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来确定。被告李某系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作为该公司在签订《外墙保温内部合作协议》的代理人,因签订协议系公司法人行为,故不应由被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个人承担责任。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负责现场的管理施工,故第三人从被告山西匠能光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受领工程款项应视为原告受领。因涂料工程未完成,双方未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且第三人已受领了部分工程款项,故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退还吊篮押金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白浩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