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8民初316号
原告:***,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增春,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高达给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胥发茂,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邦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建湖高达给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7立案。原告姚立鉴于2016年11月15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60元,由原告姚立鉴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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