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声路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8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91民初2000号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声路支行,地址镇江新区赵声路99-56号。
负责人:蒋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晏,男,197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婧,女,199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2月6日生,汉族,住镇江。
被告:***,女,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
被告:镇江市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商贸广场C区4号。
法定代表人:陈琰玉。
被告:陈琰玉,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镇江。
被告: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太古山13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姚春明。
被告:姚春明,男,196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
被告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姚春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小华,男,1960年4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60********,汉族,住镇江新区大港镇金港花园13幢3单元104室。
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声路支行(以下简称赵声路支行)与被告***、***、镇江市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吉公司)、陈琰玉、姚春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声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吉公司和姚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鑫公司、陈琰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6826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6月3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563267元;2.若上诉款项不能给付,判令被告荣鑫公司、玉吉公司、陈琰玉、姚春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被告***、被告荣鑫公司、被告玉吉公司、被告陈琰玉、被告姚春明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495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20日。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荣鑫公司、被告玉吉公司、被告陈琰玉、被告姚春明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上述六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6月3日,被告尚有本金495000元及利息68267元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玉吉公司、姚春明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涉案款项也是由被告玉吉公司所用,被告玉吉公司由于资金困难,请求缓期归还,并自愿承担该款的还款责任。同时,原告利息计算太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还款利息。
被告***、***、荣鑫公司、陈琰玉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荣鑫公司、陈琰玉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玉吉公司、姚春明出庭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被告***为向原告借款495000元,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荣鑫公司、被告玉吉公司、被告陈琰玉、被告姚春明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荣鑫公司、玉吉公司、陈琰玉、姚春明自愿为被告***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95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被告***贷款,被告***向原告承诺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
同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9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资金存入***在江苏江农村商业银行银山鑫城支行,账号为62×××65的账户;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年利率9.135%等。在借期内,被告***自2017年2月21日产生欠息,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计欠息26628.5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8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按年利率9.135%×1.3=11.8755%计算,计欠息41638.47元。以上,本息合计56326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鑫公司、玉吉公司、陈琰玉、姚春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中,被告***为借款人,被告荣鑫公司、被告玉吉公司、被告陈琰玉、被告姚春明为共同担保人,被告***为共同债务人。
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清偿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已明确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玉吉公司、被告姚春明提出的原告利息计算太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还款利息的辩论观点,经查,《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而借款借据明确借款年利率为9.135%,《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因此,逾期利率计算为年利率11.8755%,该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约定,故对该辩论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鑫公司、被告玉吉公司、被告陈琰玉、被告姚春明自愿对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所欠原告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债务的加入,应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对原告赵声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声路支行支付借款本金495000元及利息68267元(计算至2018年6月3日);并支付自2018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755%计算。
二、被告镇江市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陈琰玉、姚春明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33元、保全费333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3375元,由被告***、***、镇江市荣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玉吉工程设施有限公司、陈琰玉、姚春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晓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 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 榕
附件:援引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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