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民申3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勤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翟建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双,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缘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瑞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上海勤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朱琪。
再审申请人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浓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缘马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马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勤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震浓铭公司申请再审称,1、缘马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对于缘马公司的陈军展是否联系了刘松波,是否跟刘松波达成口头买卖合同以及是否确认了刘松波有权代表震浓铭公司开展系争交易等重要事实,缘马公司均未举证。一、二审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基础上确认系争交易的相对方为震浓铭公司,属于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均错误。2、一、二审法院未允许震浓铭公司提出测谎申请,导致本案关键证据无法搜集,有违法定程序。综上,震浓铭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缘马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二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震浓铭公司的再审申请。缘马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缘马公司与震浓铭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缘马公司发生系争买卖关系的是震浓铭公司还是其他交易主体。震浓铭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勤超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载明“1号搅拌站在取得生产资质前挂靠震浓铭公司经营”,而根据缘马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显示,上述材料所记载的收货单位均为“上海勤腾混凝土拌站或上海震浓铭拌站”。此外,本案系争交易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其中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刘松波系震浓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虽然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刘松波不再担任震浓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再是震浓铭公司的股东,但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间刘松波的社保仍由震浓铭公司缴纳,缘马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松波仍有权代表震浓铭公司与其进行交易并进行相应的结算。震浓铭公司认为系争交易对象是案外人上海琪永建材有限公司,本案应当追加刘松波、朱琪、陈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测谎申请,也与本案事实并无直接关联,一、二审法院未予以准许,也无不妥。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震浓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震浓铭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壮春晖
审判员 马清华
审判员 傅伟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管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