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3民初12396号
原告:***,女,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山东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民生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王好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杰,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倩飞,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好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杰、康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2年2月至2020年3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5251.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绩效工资12191.25元;4、判令被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案[2020]第51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1116元(5689.28*12.5);三、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绩效工资12191.25元[(14304.45元+11829.33元+13961.35元-3882.95元*3)÷70%*30%];四、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与事实不符,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1月至2020年3月10日。原告***原工作单位为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职介所),职介所原本属于人社厅下设事业单位,于2008年1月2日接到上级要求逐步改制为国有企业。改制后,职介所与原告于2008年1月7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月原告从职介所转到了被告处,被告接收原告并使用原告与职介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予以盖章。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月开始,至2020年3月终止。二、原告系主动辞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2020年3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欠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至今未补交”。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认真落实单位交纳社保情况,经落实不存在欠缴的情况。因原告原在职介所工作,职介所原本属于事业单位,于2008年1月改制为国有企业。根据《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中第三部分“相关制度改革和配套政策”第(三)条的规定:“转制前未启动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按规定计算的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不再补缴养老保险”。因此,2008年1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2008年2月开始,职介所在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后职介所又经历了一次改革,按照上级单位要求,职介所与员工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接收部分劳动者。经查询,被告自2011年1月接收了包含原告在内的职介所的部分员工,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因为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不负责统筹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不能在省社保局开立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账户。但是,为免除员工的后顾之忧,被告报原上级单位人社厅后,经研究决定,员工工伤和生育费用参照国家和省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由单位予以报销和承担。***于2016年生育子女时,其生育相关的费用公司已经全部予以报销。被告虽未给***缴纳生育保险,但***因生育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均已经享受,其利益并未受损。因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属于主动辞职,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请求的2019年绩效工资不符合发放条件,不能予以发放。根据《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绩效工资的发放形式为“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发放70%,预留30%待该业务合同期满后在无遗留问题时统一结算。原告请求的绩效工资来源于被告与银座集团的劳务派遣业务的收入,该劳务派遣业务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该项业务合同尚未到期,不能进行审计。而且,***在职期间,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提前解除了银座集团旗下各门店1000名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导致公司业务量及收入骤减,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该项业务按规定提取的奖励中预留的30%不符合发放条件,不能进行发放。四、被告已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因山东省社会保险事业中心不负责统筹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不给开立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账户,原告对此知情并从未提出过异议,而且被告已经为原告承担了生育福利及生育医疗费用,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不需要为原告补缴社保。综上,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主动辞职,与被告的意愿无关,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各项诉求,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你单位欠缴我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至今未补交。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我书面通知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自本通知送达你单位后生效。如你单位无正当理由拒收,视为送达。特此通知。”2020年3月10日,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2020年3月9日我单位收到***以书面形式送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根据***的无理要求,我单位解除与***(身份证号:)的劳动合同(关系)。”
根据社保缴费证明显示,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2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200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2020年1月的生育保险。
根据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工资分别为:2282.95元、2282.95元、2282.95元、2282.95元、3882.95元、3882.95元、3882.95元、14304.45元(含绩效工资)、11829.33元(含绩效工资)、13961.35元(含绩效工资)、3623.38元、3772.17元。
2020年7月15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补缴社会保险,并主张经济补偿金、2019年绩效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0]5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71116元(5689.28元×12.5);三、被申请人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绩效工资12191.25元[(14304.45元+11829.33元+13961.35元-3882.95元×3)÷70%×30%];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将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2020)鲁0103民初12356号案件与本案并案审理。
庭审中,***主张其于2002年1月通过招聘方式入职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试用期一个月,2002年2月正式入职,工作地点为济南市经八路23号,2006年6月份搬至民生大街70号,一开始在业务部负责国际业务工作,2005年12月由国际业务部调入国内业务部,一直工作至2020年3月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鲁劳合字[2002]第1号文、鲁劳合函[2002]第1号文、工作证明、2003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表,欲证明***自2002年2月开始在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工作。其中鲁劳合字[2002]第1号文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同意***同志自2002年1月起到我公司工作”,鲁劳合函[2002]第1号文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同意***同志自2002年1月8日起到我公司工作”,工作证明载明“兹证明***同志……为我单位正式职工,于2002年2月参加工作,已经在我单位工作19年。该同志目前在我单位担任业务经理职务,月收入为均为8000元”,2003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表上记载的工作单位为“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并加盖有“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公章。2、2003年7月及2005年元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欲证明2002年2月至2008年1月期间,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向***发放的工资中扣除了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但并未为***缴纳。3、银行流水,欲证明2002年至2020年期间***的工资一直由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发放。4、鲁劳合[2019]7号文复印件,该文件载明“考核工资发放形式: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发放70%,预留30%待该业务合同期满后在无遗留问题时统一结算”,欲证明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扣发了***2019年30%的绩效工资12191.25元。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认为:1、对鲁劳合字[2002]第1号文、鲁劳合函[2002]第1号文、工作证明、2003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其中鲁劳合字[2002]第1号文、鲁劳合函[2002]第1号文载明的出具日期均为2002年1月8日,但加盖的公章不相同,鲁劳合函[2002]第1号文中加盖的公章与2020年1月2日的工作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为同一公章,该公章系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自2019年初才开始使用的,***在公司里有保管公章的工作职责,其存在私自加盖公章的行为,且工作证明及鲁劳合函[2002]第1号文的内容与***自行主张的不完全一致,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怀疑上述证据系***自行加盖伪造。2、对工资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认定是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的工资表。3、对齐鲁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商银行流水不予认可,没有公章,也没有发放单位,不能认定为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为***发放工资,且工商银行流水首页第一笔交易记录时间为2003年8月25日,达不到***的证明目的。4、对鲁劳合[2019]7号文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明确载明绩效工资发放形式为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发放70%,预留30%,待该业务合同期满后无遗留问题时统一结算,***主张的绩效工资不符合发放条件,不能予以发放。
庭审中,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陈述***于2011年1月份正式入职该公司直至2020年3月10日。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改制的通知复印件、劳动合同,欲证明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是山东省属经营开发服务类事业单位,于2008年1月起改制为国有企业,2008年1月7日,***与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后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响应国家政策进一步深化改革,***与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根据上级单位要求,接收***,但双方不再另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在***与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之间的劳动合同上盖章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鲁发[2004]15号文件、鲁厅字[2005]41号文件,欲证明根据该两文件规定,2008年1月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改制前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纳,不需要补缴养老保险费。3、***的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单,欲证明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虽未给***缴纳生育保险,但***因生育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均已享受,其利益并未受损。4、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绩效考核暂行办法、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关于***在职期间给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说明、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财务表,欲证明根据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绩效工资的发放形式为按规定提取的奖励发放70%,预留30%待该业务合同期满后在无遗留问题时统一结算。***请求的绩效工资来源于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与银座集团的劳务派遣业务收入,该劳务派遣业务合同的期限为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该项业务合同尚未到期,不能进行审计,且***在职期间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提前解除了银座集团旗下各门店1000名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导致公司业务量及收入骤减,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该项业务按规定提取的奖励中预留的30%不符合发放条件,不能进行发放。对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1、对改制通知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劳动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签署该劳动合同时被告知就是与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签署,且看到其在第二页上盖章,对于落款处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的公章,在***签署该合同时并未加盖,为对方后补,该劳动合同可佐证***与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对鲁发[2004]15号文件、鲁厅字[2005]4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与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是否进行改制、是否符合该意见适用条件与本案无关。3、关于***的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单,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为***进行生育费用报销并不能免除其应为***缴纳生育保险的法定义务,且除2016年进行了生育报销之外,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在2007年也曾为***报销过生育费用,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应提交2007年为***报销生育费用的记账凭证。4、对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业务合同有无遗留问题非***原因造成,且与***无关,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向***支付剩余30%绩效费用;对派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由于***原因给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造成了损失,且该三份协议书佐证了***在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从事的工作为业务经理,且为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提供了劳动,受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的管理,与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对损失情况说明及财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事后单方制作,其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当时***已离职,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主张其2019年10月份至12月份工资中除含正常工资3882.95元/月外,剩余部分为绩效工资的70%部分,分别为:10421.50元、7946.38元、10078.40元,结合鲁劳合[2019]7号文件规定的绩效工资发放方式,对应的剩余30%的绩效工资分别为:4466.36元(10421.50元÷70%×30%)、3405.58元(7946.38元÷70%×30%)、4319.31元(10078.40元÷70%×30%),共计12191.25元。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不认可***上述陈述,并提交该公司计算的***绩效为证。***对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提交的该绩效计算过程不予认可。
庭审中,***陈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89.28元,其主张的经济补偿为105251.68元(5689.28元/月×18.5个月)。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社保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述其自2002年2月起与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鲁劳合字[2002]第1号文、鲁劳合函[2002]第1号文、工作证明、2003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表、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自2002年2月起在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工作。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并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主张***系于2011年1月从山东省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所转至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处工作,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2年2月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绩效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主张***对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不符合绩效工资发放条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虽不认可***陈述的绩效工资计算方式,但其仅提交自行计算的***绩效为证,未提交工资原始凭证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主张的2019年绩效工资12191.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向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该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05.22元/月,***主张按照5689.28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251.68元[5689.28元/月×18.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补缴社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之间自2002年2月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绩效工资12191.25元。
三、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5251.6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山东省劳务合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