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无锡华成门窗有限公司、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12-05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锡商初字第0150号
原告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融一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华伟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军亮,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华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科技产业园西五支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肖家达。
被告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江海西路金山北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一峰。
被告魏木莲。
被告肖家达。
被告郑玉吕。
被告郑生国。
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资产公司)与无锡华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中企联江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联公司)、魏木莲、肖家达、郑玉吕、郑生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成公司、中企联公司、魏木莲、肖家达、郑玉吕、郑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资产公司诉称:2012年8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北支行)与华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借款金额2500万元,并与魏木莲、肖家达、郑玉吕、郑生国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为华成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华成公司还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地产作抵押。中企联公司亦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华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北支行向华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但华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3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江苏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请求判令:一、华成公司立即向江苏资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998666.01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244792.93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99866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对期内欠息244792.93元按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二、华成公司赔偿江苏资产公司律师费损失703986元。三、魏木莲、肖家达、郑玉吕、郑生国对华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企联公司对华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2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江苏资产公司对华成公司的抵押房地产在181947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华成公司、中企联公司、魏木莲、肖家达、郑玉吕、郑生国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建行城北支行与华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约定:建行城北支行向华成公司提供贷款250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7日;利率为年利率7.5%,对逾期贷款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华成公司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
同日,魏木莲、肖家达、郑玉吕、郑生国分别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约定由各保证人对华成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均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6月1日,中企联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中企联公司自愿为华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27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物的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1年4月26日,华成公司与建行城北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华成公司自愿为其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在建行城北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限额18194730元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华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无锡市金山北科技产业园西五支路1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9738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抵押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坐落于无锡市北塘区金山北工业园(B区B地块),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北他项(2011)第0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金额为8194730元。
2012年8月8日,建行城北支行向华成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但华成公司到期后仅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998666.01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244792.93元,后亦未支付)。
2013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江苏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将其下属建行城北支行的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2014年3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江苏资产公司在江苏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向江苏资产公司履行债务。
另查明:江苏资产公司委托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律师费金额703986元。同时,江苏资产公司确认,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时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金额应为30万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计息凭证、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委托代理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行城北支行与华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建行城北支行按约向华成公司发放了贷款,华成公司应按约还本付息。
建行城北支行与华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建行城北支行对华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建行城北支行与中企联公司、魏木莲、肖家达、郑玉吕、郑生国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保证人均应按承诺对上述华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建行城北支行的本案所涉债权已转让给江苏资产公司,故江苏资产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并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
为本次诉讼,江苏资产公司产生了律师费损失,江苏资产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华成公司及各保证人赔偿该律师费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资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998666.01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为244792.93元;自2013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998666.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对期内欠息244792.93元按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
二、华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江苏资产公司律师费损失30万元。
三、江苏资产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及本案诉讼费,分别以华成公司坐落于无锡市金山北科技产业园西五支路15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WX1000209738号的房产在1000万元范围内;以华成公司位于无锡市北塘区金山北工业园(B区B地块),土地他项权证号为锡北他项(2011)第02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8194730元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中企联公司对华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27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魏木莲、肖家达、郑玉吕、郑生国对华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江苏资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3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合计184967元,由江苏资产公司负担2633元,华成公司、中企联公司、魏木莲、肖家达、郑玉吕、郑生国负担18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贾建中
代理审判员  龚 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明天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