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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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1民初80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华,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满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573670474N),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星辰路299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邓洪俊。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0500元,并赔偿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对被告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毓秀庄园1幢1402室的房屋进行了装修,约定工期2020年4月13日至5月26日,装修价款31500元。后被告依约进行了装修,被告仅支付了21000元装修工程款,尚欠10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认为合同的相对方系第三人金诚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在实际装修过程中存在施工瑕疵,且未按期完工。
第三人宁波市鄞州金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封面加盖金诚公司公章的格式合同文本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未向被告释明金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酌情扣减工程款1500元,对9000元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工程施工完毕的2020年6月6日的次日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负担4.5元(已预交),被告***负担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谭文博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吴燕丽

宁波市鄞州金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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