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利辛县威尼斯汤泉馆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7-08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3151号
原告:***,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付,安徽李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威尼斯汤泉馆,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城关镇园景天下1栋东侧商业A及本栋物业西侧连续4间商铺。
经营者:刘朝华,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告:阜阳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颍东路99号阜阳临沂商城C13-2#楼120室。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
被告:李阳,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临沂商城C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源,安徽天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清,安徽天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贺强,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利辛县威尼斯汤泉馆(以下简称威尼斯汤泉馆)、阜阳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都公司)、李阳、韩贺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马建付,被告威尼斯汤泉馆经营者刘朝华,被告李阳、李阳与润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思源、李冰清,被告韩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辅助器械费、护理依赖、被扶养人费用、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71492.633-30000=1941492.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份在利辛县威尼斯汤泉馆装修工地做粉墙工,原告在涂抹楼梯的墙壁过程中从楼梯处摔倒,事后被带班领导韩贺强于2020年10月17日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药费92451.13元,2021年3月4日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为一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25天、护理期评定为225天、营养期评定为180天,后续治疗费192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941492.63元。原告因为受伤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身心伤害,被告只出了30000元医药费了事,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威尼斯汤泉馆辩称,这个工程是全权委托给建设公司的,合同约定出现任何伤残事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润都公司、李阳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润都公司承包的是威尼斯汤泉馆室内装修,其中油漆工程是由威尼斯汤泉馆老板刘朝华介绍让韩贺强包工包料负责施工,韩贺强并非润都公司的工人,因润都公司、李阳与韩贺强并不相识,为了结算方便,韩贺强干的工程款是通过威尼斯汤泉馆老板刘朝华支付,而***是韩贺强找的油漆工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前答辩人根本不知道韩贺强找的具体工人是谁,更不知道***的存在,***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韩贺强系原告***的雇主,应由韩贺强承担赔偿责任;二、***的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作为成年人,有多年从事油漆工作经验,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自身对本案的方式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诉请标的过高,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依据病例记载为准;2.误工期过久;3.营养费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4.伤残赔偿金因按每年37540元为基数计算;5.护理依赖应计算至起诉止,护理期限过高;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7.交通费按每天1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8.住宿费未提供发票不应支持;9.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答辩人已经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韩贺强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韩贺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韩贺强只是为***提供好意帮助行为,为其介绍干活,实际是***与威尼斯汤泉馆、润都公司、李阳存在劳务关系。***的各项损失由上述三被告承担;2.***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3.***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韩贺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利辛县威尼斯汤泉馆装修工地从事粉墙工作。2020年8月14日,***在粉刷楼梯墙壁时从楼梯处摔倒,先后被送至利辛县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利辛县中医院、合肥同仁康复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骨内骨性占位伴脊髓损伤、椎管狭窄、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实际住院137天,花费医药费91376.23元。2021年3月26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因意外伤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伴脊髓损伤、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为0级)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评残前一日,营养费评定为180日。(三)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圆整或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四)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受伤后,润都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2020年8月25日,李阳经刘朝华、韩贺强向***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6月6日,威尼斯汤泉馆(甲方)与润都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书》,刘朝华和李阳分别作为甲、乙双方代表在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接利辛威尼斯汤泉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详见本合同附件《装潢施工内容单》和施工图全部项目(除消防、空调、排风、地暖、水处理外),工期114天,工程总价款470万元,详见本合同附件《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乙方须另行支付设计公司设计费15万元整,由甲方在工程价款中扣除,甲方应实际支付乙方款项为455万元整。合同第七条:其他事项,4.乙方为施工期间现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双方对其他内容也进行了详细地约定。合同签订后,李阳作为乙方的施工责任人即组织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润都公司委托威尼斯汤泉馆经营者刘朝华为其介绍粉刷墙面的工人,刘朝华将韩贺强介绍给润都公司,韩贺强负责提供料子,韩贺强介绍***从事粉刷工作。现***的损失未得到赔偿,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润都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资由润都公司交由威尼斯汤泉馆经营者刘朝华转交给韩贺强,再由韩贺强向其发放,***与润都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应对自身安全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接受劳务一方应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冒险作业,其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阳代表润都公司与威尼斯汤泉馆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书》,李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润都公司承担,润都公司未对高空作业人员提供完全的安全防护措施,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酌定润都公司承担70%的责任。威尼斯汤泉馆、韩贺强与***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威尼斯汤泉馆及韩贺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376.23元、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从2020年8月14日计算至2021年3月2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700元(100元/天×137天)、误工费38707.2元(172.8元/天×224天)、护理费30352元(135.5元/天×224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788840元(39442元/年×20年)、伤残辅助器械费3300元、护理依赖135.5×365×20×80%=791320元、后续治疗费192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5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费用:李奥妮15414÷2×3=21819、李庆奥15414÷2×5=3636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909379.43元。即润都公司应承担的70%即1336565.6元。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336565.6元(原告***在领取该赔偿款时,应扣除润都公司已垫付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3元,减半收取11137元,由阜阳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95.9元,***负担33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程宏涛
书 记 员  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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