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02民初587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6年8月21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大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雅布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驻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纪祖云,执行董事。
被告: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驻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曾步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20日,大专文化,住广元市利州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雅布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布伦公司)、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雅布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资金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格林豪泰酒店广元万达店开业前由被告北京雅布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装修,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沙石,除支付部分货款外下欠原告货款38000元。原告主张时,二被告相互推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债务,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原告供水泥、沙石的收据54张,旨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收据上均有项目负责人吴祥华的签字确认。
2、欠条两张,旨证明项目负责人吴祥华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下欠金额分别为34000元和3700元。
3、2018年3月10日吴祥华向被告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清单,旨证明吴祥华向被告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移交债务,该清单中有对原告的债务38800元。
4、《关于“合同施工”违约的通知函》,旨证明二被告对所欠材料款、民工工资交涉未果。
5、被告北京雅布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材料欠款情况说明确认书》,旨证明欠原告38000元水泥沙石款虽是吴祥华个人出具欠条,实为装修工程欠款;因投资人未按约支付第四批工程款导致欠付,待二被告结算完成再确定欠款归还人。
被告北京雅布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间的装饰承包合同属于包干承包,材料人工均由被告雅布伦公司负责,佳贝公司如约拨付承包进度款,但雅布伦公司未能按约完工还导致拖欠大量材料、民工款。2018年春节前后引发涉稳事件,佳贝公司只有垫付部分材料款、民工款。春节后,雅布伦公司未能恢复进场施工,甚至由其项目负责人吴祥华以欠薪为由带领民工闹事。佳贝公司只有解除与雅布伦公司的合同,之后为完成装修工程,佳贝公司代付过部分材料款。雅布伦欠原告材料款,被告佳贝公司并不知情,亦无代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佳贝公司的诉请。
被告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装饰装修合同》,旨证明二被告间系包干承包关系。
2、《承诺》,旨证明被告雅布伦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祖云向被告佳贝公司承诺六项恢复施工计划,并承诺如有违反,同意佳贝公司单方终止合同,10小时退场,30个工作日结算。同时同意负责支付2018年2月15日前的材料款、民工工资。
3、《酒店装修复工影像资料纪要》,旨证明被告雅布伦公司无意履行合同,被告佳贝公司依约解除合同。
针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了各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佳贝公司认为证据1、2、3无其现场管理员或公司签章,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与被告缺乏关联性;证据4不知源于何处,被告只向雅布伦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未发出过违约通知;证据5、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无编码,与二被告签订合同时的印鉴不一致,证据虚假。被告佳贝公司疑不知情、或无本公司员工签章,否认证据的真实性,理由并不充分,但关联性异议成立,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4份证据与被告佳贝公司缺乏关联性。原告所举证据5,其使用印鉴确有瑕疵,且被告提交相反证据(合同)予以证实,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3份证据,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可以证明被告佳贝公司确有支付材料款的事实。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被告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张俊雄与被告北京雅布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雅布伦公司对被告佳贝公司经营的格林豪泰酒店广元万达店进行总包装修,除合同十六条(电器类)外材料均由雅布伦公司负责。雅布伦公司进场装修期间,原告向其供水泥、沙石五十余批次,每次均有被告雅布伦公司项目负责人吴祥华签字确认。2017年12月29日被告雅布伦除已支付货款外下欠原告34000元货款,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欠条。2018年2月6日,吴祥华另出具欠3700元货款的欠条。后因二被告对装饰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被告雅布伦公司停工且未及时支付部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引发群访事件。在当地派出所及劳动监察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佳贝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人工工资。2018年2月8日被告雅布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佳贝公司书面承诺,从2018年3月5日复工,并作出六项具体安排:如有违反,同意佳贝公司单方终止合同,10小时退场,30个工作日结算。同时同意负责支付2018年2月15日前的材料款、民工工资。2018年3月10日,被告雅布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吴祥华向被告广元市佳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张俊雄出具《格林豪泰广元万达广场店欠款明细》,其中包含对原告***的债务38800元。同月14日,被告佳贝公司向被告雅布伦公司发出违约通知函,称雅布伦公司未按其法定代表人的承诺复工,2018年2月15日前的材料款、民工工资亦未付清。限雅布伦公司在2018年3月17日晚12时前来面处2018年2月15日前的材料款、民工工资及完工工程决算事宜,否则立即解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并将追责。2018年3月23日被告佳贝公司会同施工代表、派出所警官、摄影师对施工现场进行录像取证,并作出纪要。该纪要称,雅布伦公司工期严重逾期,且未按甲方拨款进度支付民工工资,并于2018年春节前后两次“跑路”,甲方已掌握乙方欠款情况,已代乙方付清了所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北京雅布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接格林豪泰酒店广元万达店装修工程时购买原告水泥、沙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举出雅布伦公司项目负责人吴祥华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欠条以及向被告佳贝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雅布伦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雅布伦公司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即负有立即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系其执行项目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其欠款应由被告雅布伦公司偿还。雅布伦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货款并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债务虽然在雅布伦公司向被告佳贝公司出具的欠款明细上记载为38800元,但其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金额为37700元,故原告主张超出欠条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资金占用利息应比照民间借贷未约定利率逾期的情形年息6%计算,原告对利息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装修工程是被告佳贝公司的项目,且被告雅布伦公司曾向被告佳贝公司出示过欠款清单,佳贝公司也曾向部分材料供应商支付过货款,甚至曾表示已支付完毕,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佳贝公司是原告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或二被告间存在债务转移等情形,佳贝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相反,被告雅布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祖云承诺由其公司负责支付2018年2年15日前的材料款,次月14日,被告佳贝公司在被告雅布伦公司违反承诺未能复工的情况下要求雅布伦公司前来面处材料款等事宜。故原告对被告佳贝公司的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佳贝公司负有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北京雅布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77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中34000元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3700元从2018年2月7日起计算,按照年息6%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被告北京雅布伦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蒲 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罗玉梅
书 记 员 王 霜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