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海安县三旺建筑设施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2-17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5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13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培明,江苏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安县三旺建筑设施租赁站,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二里村三组。
经营者:杨柏,男,1967年7月4日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传官,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家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全民科技创业园B楼101-2室。
诉讼代表人:罗志丽,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圆,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莹,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安县三旺建筑设施租赁站(以下简称三旺租赁站)、原审被告南京家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在一审中的主张和请求;***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三旺租赁站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无事实依据,***以家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欠条后,家祥公司是否付款以及如何付款与***无关,三旺租赁站举证的收条复印件系其自行制作,不能据此确定真实性。***既无还款义务,也无还款行为,一审认定***和家祥公司分别向三旺租赁站付款以及***债务加入错误。一审将2019年2月4日***给付袁某个人的到广西接洽业务及游玩的5万元费用认定为给付三旺租赁站的租金无依据,也无证据证明袁某已将该5万元交给了三旺租赁站。一审就该节事实未查清。一审判决提及的其他三次付款所涉证据均为无效证据,事实上***未给付过租金给三旺租赁站,在欠条出具后,三旺租赁站未在诉讼时效内向***提出过支付租金的要求。一审认定的四次租金给付是为了迁就三旺租赁站未过诉讼时效而作出的错误认定。2、一审严重违反法定证据规则。三旺租赁站提交的证据除租赁合同和欠条外都是来源不明的复印件,一审采信这些证据却并无采信理由,回避了证据认证环节。且三旺租赁站在起诉后半年内都未提交上述证据,直到开庭时突然出示,严重违反了证据提交的程序规定。一审庭审中,法官要求三旺租赁站给项目部负责人打电话,三旺租赁站到外面打过电话后再回到法庭把电话交给法官,法官要求书记员记下其口述内容,该通话行为不符合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且记录的内容也无对方通话人的口头或书面确认,也未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混淆家祥公司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项目部欠家祥公司或***的工程款及相应付款情况,都应以合同为依据。一审认定袁某系三旺租赁站合伙人也无相应依据。4、一审判决错列***为被告主体。***在欠条上签名并写上自己的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不能改变***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不能以此认定欠款为个人欠款及债务加入。三旺租赁站在一审中也自认如果仅凭欠条将***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确实是勉强的,其也未提供***在诉讼时效内以个人名义为家祥公司还款的合法有效的证据。5、一审判决***承担货款及利息无依据。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逾期租金不适用支付利息,如家祥公司确实还欠三旺租赁站租金,也只能以三旺租赁站起诉之日作为主张利息权利的起始节点。
三旺租赁站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未超过,案涉货款最近的一笔付款时间为2019年2月4日,系***向三旺租赁站的合伙人袁某支付,该费用系三旺租赁站向***催要的结果。2、***认为2019年2月4日付给袁某个人的5万元系到广西游玩及接洽业务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袁某并未对***个人进行接待。
家祥公司答辩称:家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对一审具体情况不了解。管理人已联系三旺租赁站申报债权,因二审尚未开庭,对其债权暂缓确认,管理人将待判决生效后再对其债权进行审核。
三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家祥公司、***连带给付三旺租赁站租赁费375694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或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家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0日,出租方三旺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家祥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其中载明:租赁物品3mm钢管,租金价格0.01元;扣件租金价格0.056元;乙方先交押金后提货,押金按所租赁物总价值的30%计算,押金不得抵作租金;付款方式为乙方从租赁之日起向甲方二个月结算一次租金,钢管、扣件还请后三日内结清所有租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甲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付款按10层付一次付比例的60%,拆架子付到70%,拆清后三个月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手写签名“杨柏”,乙方法定代表人处手写签名“***”,并分别加盖三旺租赁站和家祥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三旺租赁站将上述租赁物交付家祥公司使用,家祥公司陆续付款。
2016年2月1日,***出具手写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三旺租赁站苏中天澜湾工地从2012年12月18日到2016年1月31日止钢管、扣件租金共计3066344.7元+少螺丝螺杆2400元,已付租金1720000元,余欠1348744元,让款248744元,实欠1100000元,欠款人处签名***,并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
2016年2月6日,袁某(系三旺租赁站合伙人)向天澜湾项目部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苏中天澜湾钢管租赁费人民币10万元、商业承兑20万元,合计30万元。
2017年1月23日,***对天澜湾工地脚手架年底资金形成分配方案,由项目部代付海安钢管租金15万元。
2018年2月12日,杨柏、袁某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苏中天澜湾项目部为***垫付钢管租金27万元。
2019年2月4日,***向袁某账户汇款5万元。
因***对其出具欠条后的四次付款行为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当庭向天澜湾项目部具体经办人刘海波电话了解具体情况。据刘海波陈述,天澜湾项目部欠***或家祥公司工程款,***向项目部提供了分配方案,要求将工程款付给他的供应商;其中付给杨柏和袁某应该是不止一次,有时是以承兑的方式付款;每次付款都是根据***或者家祥公司的要求支付,***在项目部有结算手续,项目部跟***目前已经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所有账目都已结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三旺租赁站主张在双方结算后又产生租赁费45694元,但是该部分没有证据,由法院依法裁判。
关于三旺租赁站主张利息计算的起点依据。三旺租赁站陈述,2016年2月1日双方拆清钢管并进行了结算,由***出具了欠条。根据合同约定,拆清后三个月付清,故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三旺租赁站与家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三旺租赁站按约向家祥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家祥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租金,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结算、付款情况,三旺租赁站要求家祥公司给付租金33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三旺租赁站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结算后双方又发生新的租赁关系,故对其主张的租金45694元,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家祥公司应在拆清钢管后三个月内付清租金。三旺租赁站主张双方于2016年2月1日拆清钢管并进行了结算,符合客观事实,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在欠条中明确其个人欠付三旺租赁站租金,并附身份证号码及电话号码,个人自愿履行案涉债务的意思明确,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亦以个人名义还款,构成债务加入,应与家祥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可产生中止、中断的效力。本案应自2016年5月2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家祥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3日、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4日向三旺租赁站付款,均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至三旺租赁站诉讼之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三年。***主张其向袁某的付款系为支付2013年业务介绍费及旅游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家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三旺租赁站租赁费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三旺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旺租赁站提供了由***签字的资金分配方案原件,并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袁某陈述:其与杨柏等三人合伙经营三旺租赁站,其认识***,但其个人与***或家祥公司没有经济往来;2019年2月4日***向其账户汇款5万元因为其催要钢管租金,收到该款后由三旺租赁站合伙人进行分配;2016年2月6日、2018年2月12日是施工队付款后出具的收条;***曾到广西去玩,当时其与***的另一个朋友任雪松也在广西,就陪***玩了几天,花费不到1万元,是由其与任雪松出的钱,其并没有承诺***给他在广西介绍业务。
***质证认为,分配方案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即使其中有***签字确认,也是履行职务行为;袁某如系三旺租赁站的合伙人,则与三旺租赁站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陈述也与事实不符,案涉合同实际是杨柏接的业务,***当时业务繁忙,不可能单纯去广西游玩,实际是袁某带***介绍业务,只因价格很低没有成功,但是袁某当时确实是垫了一些游玩及请客送礼的钱,后来要***付,***不乐意所以拖了好长时间才支付,袁某并未提供多次向***催要租金的证据。
家祥公司质证认为,分配方案中并无家祥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以及证人证言均以法院认定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三旺租赁站提供的分配方案系原件,***也未就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将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9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11破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南京众智钢管租赁中心(普通合伙)对家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21)苏0611破27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担任家祥公司管理人。
二审中,三旺租赁站陈述,因家祥公司已经被法院受理破产,故调整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就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三旺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三旺租赁站与家祥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家祥公司使用案涉租赁物后,应支付相应租金。***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案涉欠条载明“欠款人***”并附有***的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从常理分析,如***仅作为家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中签字,则体现欠款主体的“欠款人”处应表述为家祥公司,***亦无需写上其身份证号码,但对此***并无合理解释。而2019年2月4日***向袁某支付的5万元,三旺租赁站及袁某均主张该款系***支付的案涉租金,***虽称该款系向袁某支付2013年业务介绍及旅游费,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加以证明,且2013年发生的款项直至2019年才支付亦与常理不符,故应认定该5万元系***支付的案涉租金。综上,案涉欠条中明确***的身份为债务人,***此后亦支付部分租金,故***的的行为构成对案涉租金的债务加入,其应与家祥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虽对一审中三旺租赁站提供的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实际已付款金额并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结合二审中三旺租赁站提供的分配方案原件及袁某的证人证言,一审认定三旺租赁站已收到相应租金并无不当。而家祥公司及***付款的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故三旺租赁站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鉴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裁定受理南京众智钢管租赁中心(普通合伙)对家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三旺租赁站调整案涉租金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1)苏062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家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海安县三旺建筑设施租赁站租赁费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南京家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海安县三旺建筑设施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35元,由海安县三旺建筑设施租赁站负担942元,南京家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3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锦明
审判员  戴志霞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妍

南京家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