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8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占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占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德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禹州市宏通矿山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都占州、都占超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天益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公司)、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河口公司)、禹州市宏通矿山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都占州、都占超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在银都公司注销过程中,没有恶意处置公司财产,也没有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二、申请人将合同余款转给宏通公司,天益公司是知情的,也是完全同意的。最有力的事实和证据就是,天益公司在这期间接受了宏通公司代替银都公司开出的65份总价约800百万元的煤炭增值税发票,之后又接受了宏通公司与天益公司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三、天益公司、银都公司及宏通公司三方之间之所以同意转让合同义务,是因为涉案的四份《煤炭买卖合同》本身就是宏通公司以银都公司名义相继与天益公司、鸭河口公司签订了四份《煤炭买卖合同》的。请求:法院再审此案并依法改判三申请人***、都占州、都占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天益公司、鸭河口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都占州、都占超在注销银都公司过程中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工商注销,逃避银都公司欠***、都占州、都占超的债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对银都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都占州、都占超称天益公司与鸭河口公司对其将银都公司欠款退给宏通公司是知情并同意的,并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属于严重歪曲事实,其目的在于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三、现有证据充分证实,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天益公司、鸭河口公司与银都公司,宏通公司是合同的保证人。银都公司拖欠天益公司、鸭河口公司预付煤款,其股东恶意注销公司后,法院判决其股东***、都占州、都占超对天益公司、鸭河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四、现银都公司早已注销,宏通公司没有任何资产可清偿债务,请求法院慎重处理。故请求再审法院驳回***、都占州、都占超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煤炭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确认上述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银都公司,买受方为天益公司,宏通公司为承运(担保)方的前提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宏通公司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免责的债务承担,还是债务加入。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明确约定或表示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或根据合同约定可确切推断原债务人退出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方可认定成立免责性的债务承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并无免除银都公司债务的明确约定。结合宏通公司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关于其”自愿对银都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承诺,可以看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宏通公司作为债务人加入到原银都公司与天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承诺与银都公司共同作为债务人向天益公司、鸭河口公司承担偿债责任。故宏通公司的承诺行为不能构成债务转移,即不能构成债务人的变更。鉴于银都公司注销时,并未对天益公司、鸭河口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结。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银都公司的股东***、都占州、都占超对银都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都占州、都占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都占州、都占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何波代理审判员宋冰代理审判员宁晟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席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