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7民初2025号
原告:海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仙桥路72号海口南方制罐有限公司3栋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其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庹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东路滨江温泉花园6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其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南路12号正义路泰和园别墅区C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文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洪山科技园区D#楼4层A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庄超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孟凡江,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贵,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乐东黎族自治县。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107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海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研,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伟,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黎族,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南路12号正义路泰和园别墅区C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林志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乐安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方华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湘,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乐东黎族自治县法制办主任。
被告:乐东信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国道边(黄流金鸡岭熙芳园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林志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东县抱由镇乐祥路城投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邢福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海翔公司)与被告***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顺海口分公司)、***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孟凡江、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乐东交通局)、乐东信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东公司)、乐东黎族自治县项目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东项目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追加信东公司及乐东项目建设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原告振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辉、张俊杰,被告孟凡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贵,被告中城投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研、王家伟,被告乐东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求湘、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海口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乐东项目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8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8688元以及逾期付款所产生利息34186.8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乐东交通局是乐东黎族自治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项目的业主,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城投六局。中城投六局将该项目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分包给被告鹏顺海口分公司。鹏顺海口分公司及孟凡江又将拉森钢板桩项目施工转包给两原告。为了明确施工方与转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公司与被告鹏顺海口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和计价方式,以及各自的责任。为了更好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孟凡江协调,原告振海翔公司于2017后6月10日同中城投六局及孟凡江签订了《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及实际施工内容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致。现两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的建设,且两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与被告鹏顺海口分公司、孟凡江进行了工程的结算,并分别签订了《乐东滨海大道桥梁部综合管廊、中桥拉森钢板桩工程结算单》,确认两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为4192088元,被告已支付773400元给原告。截至2018年8月31日,各被告共欠两原告工程款共计34186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作为工程项目发包人的乐东交通局主张该笔工程欠款的权利,被告信东公司及乐东项目建设公司是本案诉争项目的发包人,对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顺公司海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顺公司应承担***顺公司海口分公司的债务。现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乐东黎族自治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中标公示。证实乐东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中标公示,乐东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城投六局。被告乐东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2、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2017年4月1日)。证实中城投六局将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的拉森负板桩施工分包给被告***顺海口分公司的事实。被告中城投六局、乐东交通局、孟凡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内部协议(2017年3月28日)。证实被告***顺海口分公司将拉森钢板桩施工转包给原告振武公司的事实;4、中城投六局与振海翔公司签订的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2017年6月10日)。证实孟凡江及中城投六局将拉森钢板桩施工转包给原告振海翔公司,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致;5、乐东滨海大道桥梁部综合管廊、中桥拉森钢板桩工程结算单。该证据证实经过结算,两原告的工程款为4192088元的事实;6、孟凡江与振海翔公司签订的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2017年6月10日)。证实中城投六局及孟凡江将拉森钢板桩施工转包给原告振海翔公司,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与2017年3月28日签订的协议一致的事实。被告中城投六局对证据3至证据6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乐东交通局对证据3至证据6有异议。
被告鹏顺海口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鹏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孟凡江辩称,对两原告的付款金额有异议,两原告所称支付773400元有误,实际已支付973400元,其中2017年12月18日付款54000元,2018年2月8日付款719400元,2018年2月9日付款200000元。
被告孟凡江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已向原告付款54000元的事实;2、2018年2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已向原告付款719400元的事实;3、2018年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两原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被告中城投六局辩称,中城投六局与两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两原告。2017年4月1日,我们将工程承包给被告***顺海口分公司,被告***顺海口分公司与孟凡江之间签订的合同我们并不知情,且没有经过我局的审批及签章同意,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们与两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们主张任何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中城投六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乐东黎族治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PPP合作协议(草签版)。证实被告乐东交通局是本项目的招标人、发包人。乐东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
被告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乐东交通局辩称,1、乐东交通局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乐东交通局与两原告没有订立任何施工合同或协议,更没有直接或间接将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发包给两原告,被告中城投六局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6月10日与原告所订立的《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桩施工合同》也没有取得乐东交通局的同意,原告向乐东交通局索要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PPP模式进行建设,乐东交通局并非将该PPP工程项目发包给中城投六局。乐东交通局仅是本综合管廊PPP工程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的责任人,按照乐东交通局与信东公司所订立的《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明确规定:项目公司成立之十日内,由乐东交通局与项目公司正式签署本协议,以规定项目公司投资,建设本协议的相关项目设施,提供本协议有关项目设施的运营维护服务,正式签署的协议与草签版协议不一致的,按照正式签署的协议执行。可见,该综合管廊PPP工程项目在建设期(4年)至营运期(30年)满止,由信东公司负责工程的报算出资、建设、运营及合作期满日移交工作。两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后要求乐东交通局结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3、乐东项目建设公司依据其与中城投六局所订立的《合资合作协议》,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综合管廊建设的项目公司为信东公司,前期资本由县财政资金和社会资本组成,政府已注入资金1.7亿元,社会资本方注入2.55亿元,资金到位共计4.25亿元。具体为:乐东项目建设公司2017年8月8日和8月24日分别向信东公司注入资金1.2亿元和5000万元,共1.7亿元。被告中城投六局2017年8月10日和8月24日分别向信东公司注入1.8亿元和7500万元。乐东项目公司、信东公司已于2017年8月14日、8月16日和8月28日分三次拨付给被告中城投六局工程款共计3.8亿元,两原告应根据其与被告中城投六局签订合同的相关条款,向中城投六局追要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两原告要求乐东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东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乐东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PPP合作协议(草签版);证实乐东交通局与被告中城投六局签订的协议为合作协议,与原告无关。2、乐东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证实乐东交通局与被告中城投六局签订的协议与两原告无关,且该项目由信东公司负责投资、融资、建设、运营的事实。3、乐东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合资合作协议。证实乐东项目建设公司与被告中城投六局合资合作建设管廊工程项目情况的事实;4、海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公账户明细账页,证实乐东项目建设公司在本PPP合作工程项目中已支付第一次资金1.7亿元的事实;5、预付工程款项单。证实信东公司已预付中城投六局工程款三笔,共计3.8亿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信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乐东项目建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乐东黎族自治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中标公示。证实乐东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中标公示,乐东交通局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城投六局。被告乐东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公示,只能证明乐东交通局是招标人,不能证明其是工程发包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意欲证实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6,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孟凡江提交的证据3:2018年2月9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事实。两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该回单显示款项由中城投六局向栾福江转账,未直接向原告转账,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栾福江已将该款项转给原告,因此,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中城投六局提供的证据:乐东黎族治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PPP合作协议(草签版)。证实被告乐东交通局是本项目的招标人、发包人。乐东交通局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草签版)协议已被正式版所替代,因此,被告中城投六局根据该草签版协议意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乐东交通局提供的证1至证据5,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乐东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乐东县人民政府为了提高乐东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效率,决定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实施乐东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并授权乐东交通局作为政府主体,负责该项目的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等工作。2017年7月17日,中城投六局经过竞争,中标乐东县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PPP项目并承包该项目。2017年7月26日,中城投六局作为成交供应商与代表政府出资的乐东项目建设公司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设立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信东公司,中城投六局按注册资本60%作为对注册资本的出资额,乐东项目建设公司按注册资本40%作为对注册资本的出资部分。2017年7月26日乐东交通局与中城投六局签订了PPP合作协议草签版。项目公司成立后,乐东交通局与信东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正式签署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协议,由信东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和运营,在建设期及运营期,信东公司负责工程的报算出资、建设等。另查明,中城投六局于2017年4月1日将其中标承包的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分包给***顺海口分公司并签订了《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顺海口分公司又将该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发包给***公司,并于2017年3月28日签订了《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6月10日,中城投六局与中城投六局桥梁部的负责人孟凡江与振海翔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乐东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将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同样发包给振海翔公司。合同签订后,***公司及振海翔公司共同对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进行施工,并按约完成了工程的建设。2018年8月31日,两原告与被告***顺海口分公司及中城投六局桥梁部的负责人孟凡江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乐东滨海大道桥梁部综合管廊、中桥拉森钢板桩工程结算单》,确认两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为4192088元。2017年12月18日,中城投六局向***顺海口分公司转账54000元,***顺海口分公司已将款项转给两原告,2018年2月8日,中城投六局向栾福江(***顺海口分公司的代表人之一)转账719400元,栾福江已将该款项转给原告。原告两次共收到工程款773400元,剩余工程款3418688元至今尚未收到,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又查明,***顺海口分公司是***顺公司的分公司,该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是中城投六局的分公司。原告***公司及振海翔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1、中城投六局将其承包的滨海大道综合管廊工程项目中的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顺海口分公司,***顺海口分公司又将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转包给***公司,并签订相应的分包与转包合同。中城投六局同时将滨海大道拉森钢板桩施工工作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振海翔公司,并签订合同。中城投六局与***顺海口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顺海口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城投六局与振海翔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及转包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因此,以上所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孟凡江不是中城投六局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中城投六局的授权委托,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经结算确认两原告的工程款为4192088元。当事人对该工程结算款均无异议,本院对工程结算款数额予以确认。两原告对已收到工程款7734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孟凡江称已向两原告转2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根据孟凡江提供的回单显示,该款项由中城投六局向栾福江转账,未直接向原告转账,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栾福江已将该款项转给原告。因此,孟凡江称向两原告转工程款20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两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应确认为3418688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中城投六局、***顺海口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两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工程建设并进行了结算。因此,两原告要求转包人与分包人即中城投六局和***顺海口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顺海口分公司是***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即由***顺公司承担。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是中城投六局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在本案中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原告请求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孟凡江虽然与原告振海翔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合同的内容与中城投六局与振海翔公司所签合同内容一致,且孟凡江是中城投六局桥梁部的负责人,因此,孟凡江与振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是代表中城投六局所签,且中城投六局也已另外与振海翔公司签订了合同,孟凡江也不是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因此,原告诉请孟凡江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乐东交通局作为政府授权的主体单位,其只负责该项目的项目准备、采购、监管和移交,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以乐东交通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信东公司作为中城投六局与代表政府出资的乐东项目建设公司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建设和运营,在建设期及运营期负责工程的报算出资、建设。因此,信东公司对该项目的工程款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信东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乐东项目建设公司作为代表政府的出资公司,其与两原告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且其出资的资本均注入信东公司的账户,由信东公司负责工程的报算,出资等。故,原告诉请乐东项目建设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利息计付。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5、被告***顺海口分公司与被告中城投六局作为共同违法分包人理应向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东公司作为中城投六局与乐东项目建设公司合资合作成立的独立法人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的出资等,因此,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顺公司、***顺海口分公司、中城投六局海南分公司、信东公司、乐东项目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被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18688元及利息(利息以3418688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8月3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乐东信东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海南振海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23元,由被告***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城投集团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及乐东信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珠
人民陪审员 邢 江
人民陪审员 杨春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增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