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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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2民初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路**北京大厦15A。
法定代表人:李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前、刘蓉,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凤凰路**天泽湖畔**
法定代表人:廖孝和,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海南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住所地:海口市白龙南路**琼苑广场****/p>
法定代表人陈祥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杰,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陇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南祥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旺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亚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寥孝和,原审第三人祥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祥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第1853号民事判决;2、判令驳回亚陇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支持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4、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亚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作为一个案子立案、审理、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联合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与海南鲁能广大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鲁能公司)签订了《山海天鲁能度假公寓市政道路、边坡与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山海天鲁能度假公寓是鲁能公司自行开发建设的一个居民小区,室外工程这是一个公寓小区的配套工程。建工集团于2006年9月11日与鲁能公司签订了《山海天海韵路市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海韵路是一条城市道路,改线工程是一个市政道路的修建工程。显然,上述两个合同、两个工程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就是这样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一审认定为"应属于统一的法律关系",放在一个案子里面审理。这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应当将这两个法律关系完全不同案子,分别立案、分别审理,连合并审理都不可以。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将联合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错误地认定为亚陇公司施工。联合公司于2006年7月12日与海南鲁能广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签订了《山海天鲁能度假公寓市政道路、边坡与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室外合同和室外工程)。室外合同签订后,建工集团自行组织施工,并没有将室外工程转包给亚陇公司。诉讼过程中,亚陇公司没有提供联合公司将室外工程转包给其施工的转包合同,也没有提供其进行施工的记录、签证等。亚陇公司提供的一份施工图纸既不能说明来源,也不能证明该图纸是否就是室外工程的施工图。一审依据亚陇公司主张有所谓"口头"约定为由,认定室外工程为亚陇公司施工,实属错误。众所周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要式合同,建工集团、亚陇公司作为合法注册的工程施工企业,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应当是清楚的,并无"口头"合同一说。因此,一审判决将联合公司自行施工的工程错误地认定为亚陇公司施工,并判决联合公司向亚陇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漏审联合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证据。2006年9月11日,联合公司与鲁能公司签订了《山海天海韵路市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改线合同和改线工程)。2006年10月3日,联合公司将改线工程中的劳务施工转包给了亚陇公司,双方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劳务合同)。在开始施工时,为了保证亚陇公司按时完成工程,联合公司预付给亚陇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万元。但亚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各种理由拖延施工,并要求联合公司预付工程款。亚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孝和带领5、6个工人,到当时联合公司位于下洋田的办公室闹事,不给钱就不走,并不再施工。在工期很紧的情况下,联合公司为了按工期将改线工程竣工,被迫又支付给亚陇公司12万元,致使联合公司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7329.35元。在此之前,联合公司将改线工程中部分工程承包给了黎多武施工队,2006年9月5日,联合公司与黎多武施工队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65000元,审定金额为人民币24181元,联合公司已经与黎多武施工队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根据该劳务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鲁能公司与联合公司最终结算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确定的人工费款额,扣除25%的管理费,及减除黎多武施工队的劳务施工工程款24181元,即为亚陇公司的工程款,即人民币72670.65元。但是原审判决对联合公司提供的黎多武施工队的施工合同、施工记录、结算资料等证据和事实,既未审查,也未做任何认定,属于漏审。同时,由于双方对结算的约定非常清楚,数额也确定,根本不需要鉴定,但是一审却迎合亚陇公司要求,对一个巳经明确的款额进行所谓的鉴定。一审漏审事实和证据,必然导致判决错误。3.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两个工程的竣工时间。一审认定改线工程于2006年10月底完工,从而认定建工集团于此后向其支付改线工程21万元"不符合常理",这是完全错误的。首先、无证据证明改线工程于2006年10月底完工,其次、亚陇公司在答辩联合公司的反诉时,其陈述两个工程的施工工期为"改线工程工期为2006年10月4日至月底,室外管网工程是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26日期间施工"。实际上,亚陇公司自己提交的那些不知从哪儿搞来的所谓"证据",如领料单、收款收据等,上面记载的时间很多,都在2007年1月26日之后,最晚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因此一审的本项认定和无端猜测是真的"不符合常理",是完全错误的。4.一审认定错误的鉴定报告。一审在审理(2011)城民二初字第148号案件时,不顾联合公司的反对意见,一意孤行,委托海南海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所谓亚陇公司施工的室外工程的工程款。现场勘查时,联合公司没有参加,一审没有通知工程的发包人鲁能公司,只有亚陇公司参与。一审在审理(2012)城民二重字第18号案件时,一审又委托海南天行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但是亚陇公司自己指定自己施工的所谓"工程"。这种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不予采信。5.一审判决中发现了无关第三者的名字。一审判决第7页正数第4行"并未说明已扣除恒基公司购买的主材料款",恒基公司并不是案件当事人,故一审审理结果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必然导致其适用实体法律错误,不可能作出正确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偏袒亚陇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亚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亚陇公司辩称:一、联合公司伪造3枚公章进行合同签订、民事上诉、民事反诉及伪造重要证据(与开发商补签假合同、伪造施工协议、伪造班组结算审核表)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亚陇公司已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及公民(企业)应尽义务,将其在本案件使用伪造3枚公章11份相关证据,书面提交至案发地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大东海派出所进行司法鉴定,见证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共12项,其中证据11份、查询工商档案1份;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三吉公(大东海)鉴通字〔2016〕3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上诉证据11份、查询工商档案1份在一审、二审及再审过程中的档案内均可查证到。二、联合公司在本案民事上诉状、原来一审、二审、市检察院、省检察院抗诉及再审过程档案内均可查证到其证言、证词、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其存在严重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行为。三、联合公司存在转借(出借)施工资质给本案第三人祥旺公司的严重违法行为。四、联合公司与本案第三人祥旺公司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等方式侵害答辩人亚陇公司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13号1.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⑴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12.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联合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再次持民事上诉状【(2016)琼0271民初1853号】,捏造事实、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意图得到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堂而皇之的进行虚假诉讼和合同诈骗。其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第224条【合同诈骗罪】;第307条【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诚恳请求: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并且将犯罪嫌疑人陈祥旺及其相互关联责任人(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传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志前)合伙使用3枚伪造公章进行虚假诉讼和合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纯之以法。
原审第三人祥旺公司述称:本案其实是两个合同纠纷,即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一案一诉。在同一个案中起诉,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一,本案涉及的是两个合同,一个是山海天海韵路市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改线合同),一个是山海天鲁能度假公寓市政道路、边坡防护与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管网合同),且这两个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合同,即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没有任何牵连关系,应当一案一诉。第二,两个合同在同一案中起诉,导致本案诉讼请求不明。众所周知,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诉的标的物是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诉讼请求则是基于法律关系要求法院作出特定判决的请求。改线合同与管网合同是不同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明显不同,所指向诉讼标的物也不相同(虽然都是工程款,但是是两个不同的工程款),基于两个权利与义务关系,所请求的标的物也明显不同。两个合同权利与义务并没有交织在一起,联合公司将两个不同工程款合并诉求为349272.92元,明显混淆了两个合同的法律关系,其诉求是基于哪个法律关以及其所指向的对象(即诉的标的物)不明,也导致其诉求不明。第三、本案也并非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除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外,诉讼标的必须是相同的,但是本案是两个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明显不同,因此本案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如果是普通的共同诉讼,除了要分别立案外,合并审理也要经过当事人同意。因此,无论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还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与本案两个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统一"立案、审理,其性质、立案程序也明显不同。第四、一审认为是"统一法律关系"明显错误。首先,无论在立法层面上,还是在法理层面上,都不曾有此说法。再者,虽然两个合同都可以归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体也相同,但是两个合同的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与义务)、客体(权利与义务指向的对象)都不相同。很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既不是"统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二、一审认定联合公司将"室外管网"口头发包给了亚陇公司,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完全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第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改线工程"于2006年底就已经竣工。第二,亚陇公司所提交所谓"材料交接单"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该复印件根本就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更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一审认为的"2006年12月20日亚陇公司发的代表人廖孝和代表联合公司与楚湘公司交接了"川路"牌排水管24米"的事实,第三、亚陇公司提交"室外管网"图纸也全部是复印件,也并非是全部图纸。退一步讲,既使是全部图纸的复印件,也不能证明亚陇公司就分包了"室外管网"工程。并不是只有分包人才会拿到图纸复印件,并不具有排他性。而且图纸复印件本身就不具有证明,即使原件,也只能说其是"室外管网"工程图纸,而不能证明联合公司与亚陇公司之间就存在转包关系。因此,一审所谓的"高度盖然性",完全是原一审法院违背法律主观臆断的结果,根本就没有查证属实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采信海南天行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该鉴定报告)完全是错误的。首先,严重侵犯祥旺公司合法权益。既然通知祥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就证明本案与祥旺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是该鉴定报告并没有通知祥旺公司参与鉴定,而且该鉴定报告至今都没有送达给祥旺公司,明显侵犯了祥旺公司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该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没有合同、工程量签单,没有结算单,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亚陇公司曾做过"室外管网"工程,完全凭着亚陇公司这么一指,鉴定机构就作出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更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亦不具有证明力。还有,一审没有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一审开庭时,祥旺公司就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一审应当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但是一审违反该条规定,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四、一审的判决明显违反了错误,与事实和法律不符。第一,亚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驳回其请求。《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亚陇公司请求支付"室外管网"工程的工程款,就应当对其承建"室外管网"工程的事实进行证明,但是在本案中,亚陇公司所提交的"材料交接单"、"施工图纸"均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不应当认定其证明力,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应当驳回亚陇公司的请求。第二、应当支持联合公司在原审中的诉求。首先,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明确证明了没有发包"室外管网"工程的事实,联合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联合公司与黎多武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其将"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了黎多武的事实,而且提交了证据原件,并经当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完全可以反驳亚陇公司主张的事实。但是一审采取回避态度,对其是否采信更本不与论述,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其次,一审将"改线工程"94505.2元全部判归给亚陇公司,明显错误。联合公司提交的证据《海韵路局部改线市政工程施工协议书》、黎多武身份证明、结算核算表、收据,明确证明了黎多武也参与了"改线工程"施工,并且已经支付其工程款24184元的事实,对此,亚陇公司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改线工程"全部为其所做,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对其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所证明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第三、一审判决联合公司支付从2009年1月13日支付预期利息,毫无道理。该案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等多次审理,原二审生效判决并未支持亚陇公司的请求。综上,联合公司上诉请求,符合事实,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亚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联合公司向亚陇公司支付工程款349272.92元;2、判决联合公司向亚陇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利息(自2009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日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偿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联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2日、9月11日,鲁能公司与联合公司(前海口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分别签订了《山海天鲁能度假公寓市政道路、边坡与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管网工程")和《山海天海韵路市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改线工程"),联合公司分别承包了鲁能公司开发的山海天鲁能度假公寓的市政道路、边坡与加固工程和山海天海韵路市政改线工程,以上合同均约定工程不得分包或转包。2006年10月3日,联合公司与亚陇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联合公司将山海天海韵路局部改线工程分包给亚陇公司,工程范围为道路照明、电信管网、电缆管网、消防给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辅材及机械费用,工程费用总价必须由业主结算实际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联合公司向亚陇公司抽取结算费用总价的25%......。合同签订后,亚陇公司进场施工,"改线工程"于2006年10月底完工,联合公司委托祥旺公司共计向亚陇公司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其中2007年1月26日转账120000元,2007年6月27日转账80000元,另付现金10000元。"改线工程"和"管网工程"均已通过验收后交付给鲁能公司。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13日,鲁能公司分别委托海南博泉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改线工程"、"管网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其中"改线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953590.21元,"管网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8942943.86元。亚陇公司主张,其公司除在与联合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了"改线工程"外,联合公司另外还口头将"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其公司施工,具体结算方式参照《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联合公司认为其未将"管网工程"发包给亚陇工程,"管网工程"由联合公司自行施工。本案在(2011)城民二初字第148号审理过程中,亚陇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主张施工的"改线工程"、"管网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海南海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海昌造鉴字(2011)005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559272.92元。本案在(2012)城民二重字第18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报告中仅说明鉴定造价按双方合同约定下浮了25%,并未说明已扣除恒基公司购买的主材料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重审过程中亚陇公司申请对于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海南天行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作出TXJ-TJ-12-12-219《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鉴定工程不包含甲供(联合公司)主材,下浮25%后总造价为557006.16元,其中"改线工程"为94305.2元,"管网工程"为462700.96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一、程序问题,本案是否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在统一案件中受理;二、实体问题,联合公司是否将"管网工程"转包给亚陇公司。亚陇公司为证实联合公司将"室外管网"工程发包给亚陇公司,举证如下:1、转账凭证,证明祥旺公司分两次向亚陇公司转账200000元,已经远超出"改线工程"的工程款;2、材料交接单,证明2006年12月20日,亚陇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孝和代表联合公司与楚湘公司交接了"川路"牌排水管24米;3、进度支付月报表底稿、进度支付月报表批附件、"管网工程"施工图纸,证明亚陇公司实际施工室外管网;4、三亚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映安的调查笔录,证明亚陇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5、收款收据、证实亚陇公司为进行"管网工程"购买铸铁井盖、管井铸铁爬梯等材料。联合公司为证实其公司未将"管网工程"发包给亚陇公司,举证如下:1、《鲁能山海天大宅水电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鲁能山海天度假公寓室外路灯、水电安装施工协议》;3、《鲁能山海天度假公寓项目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共同证明亚陇公司就鲁能山海天度假公寓项目工程自行与鲁能公司签订了相关工程施工合同,且自行与鲁能公司进行结算,联合公司没有与亚陇公司就山海天度假公寓项目工程签订任何相关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属于联合公司与亚陇公司就两个不同建筑工程之间的纠纷问题,以上两个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均为鲁能公司,承包人均为联合公司,虽然联合公司与亚陇公司双方对于其中关于"室外管网"工程的施工主体问题存在争议,但应属于统一法律关系,联合公司关于本案应当分别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鲁能公司与联合公司签订的《山海天海韵路市政改线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不得分包或者转包,因此联合公司将"改线工程"分包给亚陇公司并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三、关于"室外管网"的施工主体问题,首先,亚陇公司举证的转账凭证中,联合公司委托祥旺公司两次转让给亚陇公司共计200000元,其中2007年1月26日转账120000元,2007年6月27日转账80000元,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210000元。联合公司在本院之前的审理过程中,辩称是因为赶进度才按照亚陇公司的要求支付21万元的工程款,但"改线工程"于2006年10月底就已经竣工,联合公司的抗辩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2006年12月20日,亚陇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孝和代表联合公司与楚湘公司交接了"川路"牌排水管24米,此时"改线工程"已经竣工,而且在改线工程中,亦不需要排水管,而此时廖孝和还代表联合公司对外交接材料;最后,亚陇公司持有"室外管网"的全部施工图纸。综合以上证据及相关事实,亚陇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联合公司确实将"室外管网"工程分包给了亚陇公司。因此联合公司反诉亚陇公司返还多付的137329.35元,不予支持。按照海南天行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改线工程"与"室外管网"工程的总造价为557006.16元,扣除联合公司已支付的210000元,联合公司还应当支付亚陇公司347006.16元。2009年1月13日,联合公司与鲁能公司结算了全部的工程款后,联合公司即应当与亚陇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因此,亚陇公司诉求联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2009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另,联合公司与亚陇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亚陇公司主张支付其他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7006.16元及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付);二、驳回海南亚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7833元(亚陇公司已预缴),由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23元(联合公司已预缴),由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2948元,由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管网工程是否由亚陇公司施工;3.黎多武施工的工程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4.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中鲁能公司将涉案"管网工程"和"改线工程"发包给联合公司承包后,联合公司与亚陇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改线工程"分包给亚陇公司建设以及亚陇公司主张联合公司亦将"管网工程"分包给其建设。根据上述事实,两项工程的主体为发包方同为鲁能公司,承包方分别为联合公司及亚陇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建设工程合同,故涉案的权利和义务主体者是相同的,涉案两个工程合同应属于统一法律关系,虽然联合公司对管网工程的承包主体有异方议,但并不影响亚陇公司同时向联合公司主张涉案两个工程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本案联合公司主张涉案存在二两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管网工程是否由亚陇公司施工的问题
首先,亚陇公司提交的联合公司于2007年1月6日及2007年6月27日向其转账的凭证、2006年12月20日亚陇公司与联合公司进行材料交接单注名有管网工程的材料;其次,联合公司陈述其与亚陇公司签订的《改线工程》已于2006年10月底竣工,且对于2007年1月6日及2007年6月27日向亚陇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认可改线工程款项;第三,本案重审是海南天行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有"管网工程为462700.96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涉案"管网工程"的施工主体为亚陇公司。因此,联合公司上诉主张亚陇公司不是涉案"管网工程"的施工主体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黎多武施工的工程款是否应在本案中扣除
联合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鲁能公司签订《改线工程合同》
后,于2006年10月联合公司将改线工程中的劳务施工转包给亚陇公司,但在此之前联合公司将改线工程中部分工程给黎多武施工队签订了《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人民币65000元,故主张亚陇公司取得的工程款应扣除其已支付给黎多武施工的工程款。经查,联合公司与亚陇公司签订的《改线工程合同》中并未约定联合公司与黎多武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应当在亚陇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联合公司主张黎多武施工的工程款应在本案的工程款扣除于法无据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鉴定报告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联合公司上诉主张海南天行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合法,一审法院采信错误。经查,海南天行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一审中经过质证,虽然联合公司对于鉴定员资格及鉴定材料有异议,但在一审鉴定过程中,鉴定员提供了其合法的资格材料及亚陇公司提交鉴定材料时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在场,且联合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回意见。因此,应认定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不当。
综上,联合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3元,由海南联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左家锋
审 判 员 陈太洪
审 判 员 肖传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凤娟
书 记 员 谢材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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