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0107民初5446号
起诉人:海口美家达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白龙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中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知敏,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7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海口美家达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海口美家达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南建明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欠款281689元;2、判令海南建明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海南建明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起诉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587.59元(以281689.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5月1日暂计至2019年7月25日,该项应算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4、判令黄六明对以上一至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海南建明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黄六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起诉人与海南建明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现将位于将保亭县聚贤阁1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的弧形栏杆、飘台栏杆爬墙扶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乙方承制;”、“4、付款方式:甲方首付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材料进场后再付60%,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做好一栋就结清一栋,甲方应付工人生活费每人每天100元,预扣款验收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25日,起诉人依约完成全部工作,并经双方验收合格。2015年1月4日,黄六明作为海南建明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安装合同》所涉款项向起诉人出具《欠条》,确认:“今欠到保亭聚仙阁不锈钢栏杆扶手飘窗护栏工程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陆佰捌拾玖元整。定于2015年1月10日给十万元整,2015年2月10日前给十万元整,剩余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余不按时付款应罚黄六明十万元”。海南建明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至今未依约付款,故应向起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7年4月7日,因海南建明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直未向起诉人支付欠款,经多次催讨,黄六明代表该公司向起诉人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确认《欠条》载明的事项,承诺于2017年6月10日前向起诉人付清欠款,且黄六明承诺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起诉人多次追索,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给起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71587.59元。起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楼梯栏杆扶手、护栏制作安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起诉人履行完毕协议约定工作且经双方验收合格,海南建明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黄六明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起诉人损失。综上,为维护起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程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工作主要指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和检验。起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可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起诉人与海南建明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海南建明建筑工程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位于保亭县聚仙阁1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的弧形栏杆、飘台栏杆爬墙扶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给乙方(海南美家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制。该合同是对建筑物内部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筑合同,系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并非一般的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地点位于保亭县,不属于琼山区辖区范围内,起诉人向本院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起诉人海口美家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海口美家达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玥希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冯 冰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起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