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2683号
原告成都凌川活动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凌川公司)与被告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龙颜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猛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凌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龙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成都凌川公司与四川龙颜建设公司签订的《凌川轻钢系统房屋合同书》及项目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成都凌川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四川龙颜建设公司给付货款22837元。关于成都凌川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金问题,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具有违约金性质。《凌川轻钢系统房屋合同书》约定龙颜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9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成都凌川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从付款期限届满的第16日,即2013年10月6日起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符合约定。龙颜建设工程公司抗辩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龙颜建设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成都凌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迟延履行金),本院酌情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地**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成都凌川公司与四川龙颜建设公司签订《凌川轻钢系统房屋合同书》,约定:四川龙颜建设公司向成都凌川公司订购轻钢系统房屋,合同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四川龙颜建设公司应安装完毕验收后三日内向成都凌川公司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3年2月14日前支付总款的97%,2013年9月20日前结清剩余3%;如四川龙颜建设公司未在付款期届满后15日内付款,从第16日起按剩余款项0.3%向成都凌川公司支付滞纳金。2012年10月18日、2013年3月4日,成都凌川公司与四川龙颜建设公司签订《项目结算单》,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67837.7元。庭审中,成都凌川公司与四川龙颜建设公司对欠款金额22837元均表示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凌川轻钢系统房屋合同书、补充协议、项目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一、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凌川活动房屋有限公司支付228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837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成都凌川活动房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5元,由成都凌川活动房屋有限公司负担460.5元,四川龙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牟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