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1941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被告: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昌平路97号7幢10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冰,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太阳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林太阳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的基本工资27500元;2.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支付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的基本工资43200元;3.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21600元;4.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部分提成60000元;5.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的部分提成8.8元;6.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部分绩效浮动工资30066.77元;7.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务报销费用3380.5元;8.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9.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出具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工资条及支付证明;10.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提成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11.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浮动工资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12.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出具2012年3月12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社保缴费明细及证明;13.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证明;14.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出具2013年3月12日到2014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证明;15.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我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销售综合报表》及证明;1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海林太阳能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我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海林太阳能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报销费用,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条及支付证明、提成和浮动工资计算明细及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及证明、劳动合同证明、《销售综合报表》和《2014年度太阳能业务员销售任务考核书》及证明。海林太阳能公司拖欠我工资、提成、报销费用共计189014元,并未如实出具我申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条及支付证明、提成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浮动工资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及证明、劳动合同证明、《销售综合报表》及证明、***《2014年度太阳能业务员销售任务考核书》及证明。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888号仲裁裁决书。我认为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显失公正,理由如下:一、海林太阳能公司未按照和我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提成、绩效浮动工资以及报销费用,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二、海林太阳能公司未如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条及支付证明、提成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浮动工资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及证明、劳动合同证明、《销售综合报表》及证明、***《2014年度太阳能业务员销售任务考核书》及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我认为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海林太阳能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已经和我公司签订了离职证明并且填写了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上写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任何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于2012年3月12日入职海林太阳能公司,担任销售。**于2016年5月21日离职,并签署了《离职申请表》和《离职证明》,《离职申请表》显示**因个人发展原因离职。《离职证明》的内容为:“甲方: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乙方自2012年3月12日在甲方单位工作,离职前在太阳能销售部门任职,乙方由于个人发展原因于2016年5月21日向甲方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乙方工资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经乙方确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由甲方交至2016年6月(包括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根据甲方公司的保密制度,乙方离职后对甲方公司的一切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在《离职证明》中签字。
因支付工资提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劳动争议,**于2017年5月1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海林太阳能公司:1.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2日基本工资33000元;2.支付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基本工资43200元;3.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基本工资21600元;4.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部分提成60000元;5.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部分提成8.8元;6.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部分绩效浮动工资27205.7元;7.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公务报销费用3999.5元;8.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9.出具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资条及支付证明;10.出具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提成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11.出具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浮动工资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12.出具2012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社保缴费明细及证明;13.出具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劳动合同证明;14.出具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2月1日劳动合同证明;15.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销售综合报表》及证明;16.出具2014年2月1日到2015年1月1日***《2014年度太阳能业务员销售任务考核书》及证明。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88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经**的申请,我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离职证明》中抬头乙方处“**”和落款处“**”的签字以及《离职申请表》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京正[2017]文鉴字第415、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签字系本人所签,**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庭审中,**主张海林太阳能公司欠付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基本工资、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部分提成、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部分绩效浮动工资,**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和微信。海林太阳能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认可,对电子邮件、微信不予认可。**主张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公务报销费用,并主张其已经将车票交给财务但海林太阳能公司未支付报销费用,海林太阳能公司主张需要报销的费用都已经报销。海林太阳能公司提交了2014至2016年度销售人员责任书,显示2014年**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绩效工资为2500元,2015年、2016年**每月基本工资为3600元,绩效工资为2400元,基本工资不变,绩效工资为浮动工资,销售人员责任书同时规定:1、2、3季度,某季度的任务完成率在70%以下者,则下个季度的全部工资下浮10%。
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电子邮件、微信、离职申请表、离职证明、销售人员责任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1888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离职证明》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经济补偿金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问题达成一致,并已一次性付清,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同时,甲方已为乙方办妥离职手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字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其次,**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林太阳能公司欠付工资、提成、绩效浮动工资、公务报销费用。因此,对于**要求海林太阳能公司支付其基本工资、部分提成、部分绩效浮动工资、公务报销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林太阳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交付给**,故海林太阳能公司应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要求海林太阳能公司出具工资条及支付证明、提成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浮动工资计算明细及支付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及证明、劳动合同证明、《销售综合报表》及证明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海林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六千九百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琳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窦振利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