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终536号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4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终5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信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12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54712149W。
法定代表人:黄世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凭邕,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3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学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小勇,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11号科技工业园F-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906956。
法定代表人:孙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190XN。
法定代表人:熊国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峰,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信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路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股份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房屋、水田受损的真实情况存疑。在地质灾害发生后的2014年,岑溪市人民政府、上诉人公司、山心村村委会、受损村民代表经多方共同会商,决定由上诉人正式委托具专业资质、资格的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以下简称“广西建科院”,对282户山心村受损村民的房屋进行受损级别鉴定,同时与“(高速公路)拆迁办”确认有关山心村受损村民的水改旱受损面积及相应补偿。由广西土木勘查检测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土木公司”)对山心村282户受损村民作出了“岑溪市岑城镇山心村民房加固维修施工方案与预算费用”的相关结论报告,这两个(房屋受损及水改旱受损等级、面积及补偿)方案在岑溪市政府组织下,在山心村进行了广泛公示、展示,其中193户受损村民认可了上述两个补偿方案、补偿标准并领取补偿款,这说明广西建科院、广西土木公司、“拆迁办”做出的相关房屋受损、水改旱受损的山心村民所接受的。然而在这次(要求)鉴定的山心村受损房屋、田地的农户名单中,却没有出现被上诉人***的名字,即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参加2014年鉴定。而2018年8月31日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衡公司”)进行了内容基本相同的鉴定,被上诉人***的名字竟然又突兀的出现在这次鉴定申请名单中,如果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情况和水改旱损失情况的确存在受损情形,那显然不可能不申请参加2014年由广西建科院进行的第一次鉴定,故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情况和水改旱损失情况具体程度,乃至其真实性都严重存疑。在上诉人***的房屋受损情况和水改旱损失情况的真实性存疑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仅仅凭据中衡公司的鉴定意见确定了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房屋、水田损害的赔偿数额,令上诉人难以服判。另外,中衡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针对本案山心村村民房屋受损及水改旱(损失)进行的相关法律鉴定,这一鉴定申请是由被上诉人提起,其鉴定费理应由申请鉴定人个人承担。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路桥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虽是涉案高速公路的业主,但根据2010年12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路桥梁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No2()合同段交给公路桥梁公司承建,公路桥梁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根据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财产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结果与实际施工方公路桥梁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责任人为公路桥梁公司无疑,事实上也并不存在上诉人侵害本案财产受害人的任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和公路桥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路桥梁公司辩称:一、公路桥梁公司依信达公司的施工设计方案施工,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涌水事件发生后,如果工程项目的业主信达公司采取堵住漏水地方,不让水流继续流失,则本案的损害不会发生。但信达公司为方便继续施工自行采取安装导水管引导排水,由此才引起本案损害的发生,故本案损害的发生是信达公司的原因导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信达公司、路桥股份公司连带赔偿因施工造成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3463.9元;2.判决被告信达公司、路桥股份公司连带赔偿因施工造成承包水田“水改旱”经济损失10120.95元;3.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信达公司、路桥股份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公路桥梁公司为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信达公司、路桥股份公司、公路桥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4月16日,公路桥梁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12月28日,路桥股份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3月30日,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信达公司。2010年4月28日,信达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1月12日,公路桥梁公司被确定为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土建工程№2合同段施工中标人(即施工单位)。2010年12月1日,信达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信达公司将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的土建工程№2合同段交给公路桥梁公司承建。2010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对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的批复,确认被告信达公司是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的设计施工负责人(即业主)。2010年12月20日,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总体开工。2013年9月11日,因涉案高速公路山心隧道(后更名为)在施工中出现该隧道上方山头及附近周边的地下水往隧道方向渗流,造成该地段地下水位下降,引发隧道出现大量涌水、突泥事故。涉案隧道需要设置较大的管道从涌水地段往岑溪市略斜低)将水排放掉,致使原告所在村庄局部出现地面下沉,产生地裂缝、地面塌陷,地表水流失,原告的房屋出现不同程度崩裂、倾斜及承包的水田受旱等现象。尔后,山心村涉案房屋、水田受损的村民要求岑溪市人民政府、“拆迁办”、业主、施工单位等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处理。2014年间,岑溪市人民政府、信达公司经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进行房屋受损级别鉴定,后没有确认原告的房屋受损。2015年,“拆迁办”确认原告水田受旱面积1.47亩,被告信达公司以水田受旱的补偿标准每亩202元/半年,补偿了原告于2015年上半年的水田受旱损失296.94元。2015年7月31日,由于涉案隧道无法按期施工,被告信达公司、公路桥梁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抢险段施工指定分包合同,约定由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抢险段施工。2016年12月30日,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竣工。另查明,原告从1985年起开始承包水田,15年不变,到2000年期满,期满后按规定延包30年,这一期土地延包应延续至2030年12月31日不变,在承包期内人口增减,一律不增加或减少承包耕地。从原告水田受旱之日起,扣减原告已取得补偿款的半年,原告的承包期限还剩余17年。再查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8)桂04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就水田受旱方面确认,自2013年损害发生后,信达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及时采取应对方案及补救措施,避免损害的进一步加剧,虽然目前上方及附近周边的地下水仍一直在渗流,但考虑到损害停止后土地具有一定的自行修复和涵养水分的能力,且本案中亦缺乏专业的论证及证据显示水土将一直流失,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扣除信达公司已支付的半年补偿损失之外,酌情支持原告五年的水田受旱损失。在本案诉讼中,该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中衡公司对其房屋、水田的受损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3463.9元,水田受旱经济损失10120.95元,鉴定费3000元。该院纠正原告水田受旱经济损失是2976.75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路桥梁公司在对被告信达公司开发建设岑溪至水汶高速公路的的施工过程中,引起该隧道山头上方及附近周边地下水渗往隧道方向流走,导致原告所在村庄局部出现地面下沉,产生地裂缝、地面塌陷等现象,地表水流失,造成了原告的房屋出现崩裂、承包水田受旱的客观事实存在。此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信达公司和公路桥梁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引起,导致该损害结果与信达公司和公路桥梁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有关,因此,被告信达公司和公路桥梁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侵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承担共同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房屋受损的具体数额,经过司法鉴定,该院确认原告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3463.9元。据此,被告信达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应当共同赔偿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3463.9元给原告。关于水田受旱的具体数额,该院确认原告水田受旱经济损失2976.75元,被告信达公司、公路桥梁公司应当共同赔偿水田受旱经济损失5670元给原告。被告路桥股份公司不是隧道的建设、施工单位,与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路桥股份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公路桥梁公司辩解要求追加勘探、设计、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投保公司等单位为本案被告,因鉴于勘探、设计、投保公司等单位,与本案纠纷是另外不同的法律关系,此外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是抢险、治险施工单位,目前没有证据证实该抢险行为对本案原告造成了损害,该院不予采纳。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公路桥梁公司是知道的,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广西信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房屋受损经济损失13463.9元给原告***;二、被告广西信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水田受旱经济损失2976.75元给原告***。本案诉讼受理费303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广西信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元(诉讼受理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信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4年、2018年48个村民房屋损失额对比表,用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损失数额不科学。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份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公路桥梁公司、路桥股份公司对该份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房屋、水田受损情况是否真实存在以及上诉人信达公司应否对本案被上诉人***房屋、水田受损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房屋、水田受损情况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上诉人信达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并未参加2014年广西建科院、广西土木公司、“拆迁办”对相关房屋受损、水改旱受损进行的鉴定,故其在本案中提出诉请相关房屋受损、水改旱受损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对此本院认为,因2014年广西建科院、广西土木公司、“拆迁办”对相关房屋受损、水改旱受损进行鉴定时本案被上诉人***并未确认房屋、水田受损情况,故其在最终确认房屋、水田受损情况后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阶段鉴定过程中,鉴定意见所认可的损失项目均由现场查勘时一审法院、村委会、村民代表、业主代表及鉴定机构评估人员一起确认的项目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房屋、水田受损情况真实存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信达公司应否对被上诉人***房屋、水田受损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环境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安全施工等要求。上诉人信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亦为工程的设计施工负责单位及实际管理人,应承担工程的水土流失等防治责任,同时对施工行为亦有相应的监督责任,现因其工程的施工行为导致***的房屋及水田受损,一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应与公路桥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信达公司和公路桥梁公司负担本案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3元(上诉人广西信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信达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斌
审判员 潘志安
审判员 任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劳嘉欣
书记员吴卓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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