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与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执行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4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03民初938号
原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姬建生、陈志龙,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孙彭村。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地址:灵武市宁东镇黎羊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纪静。
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地址:灵武市磁窑堡矿务局中心区火车站,
法定代表人:纪静,该公司首席代表。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宝塔石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宝,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大冶公司)诉被告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鄂州公司)、湖北健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健强公司)、上海诗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诗恒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宝塔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灵武大古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财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受理。2018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8)鄂0703民初93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华新水泥大冶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健强公司、上海诗恒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的起诉。因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鄂0703民初9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2018)鄂07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宝塔石化财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德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早云、人民陪审员张幼荣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水泥大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建生、陈志龙,被告华新水泥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宝塔公司、宁夏灵武大古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新水泥大冶公司诉称:出票人宁夏宁武大古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1147876346,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7月11日;于2018年1月16日,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6149474617,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5日。以上票据的收票人均为宁夏宝塔公司,承兑人(即付款人)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两张票据总金额为20万元。之后,该汇票经过宁夏宝塔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上海诗恒公司、湖北健强公司数次背书,转让给了华新水泥鄂州公司。2017年1月1日,原告与华新水泥鄂州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华新水泥鄂州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将上述两张汇票作为货款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受让并持有此汇票。汇票到期前,原告即通过银行向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提示付款,但被付款人拒绝。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作为持票人,原告对各被告享有追索权,各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20万元款项及利息(以汇票金额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华新水泥大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两张,证明1、原告是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2、各被告分别为出票人、受票人、承兑人(即付款人)和背书人,均为该汇票的债务人。3、该汇票背书连续。
证据二,电子票据明细信息,证明1、原告已经通过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2、付款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已收到原告的申请。
证据三,法律函,针对付款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2018年7月10日在网上所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该公司公告》的公证书,证明付款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拒绝付款。
证据四,发票五份,《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华新水泥鄂州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系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
华新水泥鄂州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庭审时辩称,1、我公司在将汇票转让给原告的时候,不知道承兑人不具备付款的能力,因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2、本案票据的出票人、收票人、承兑人均为关联公司,且属于票据法上的最终责任人,应当承担本案的票据责任。
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由于答辩人有关票据涉嫌刑事犯罪,因遵循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原则,应驳回或中止审理本案,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组2018年11月26日下发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第一次公告》第三项公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本案中的票据纠纷涉嫌刑事犯罪,因此,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审理此案。2、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拒绝支付证明,则无权利对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的第一次公告》,证明该公告第三项载明宝塔石化财务公司票据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
被告宁夏宁武大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由于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犯罪,应驳回或中止本案审理。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无权在未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情况下向答辩人请求追偿权。3、被答辩人不能提供拒绝证明则无权对答辩人行使追偿权。
被告宁夏宝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新水泥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原告的付款申请;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律函仅仅是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公证书,我公司的公告都反映出是积极承兑,并没有拒付的事实;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华新水泥鄂州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其真实交易目的无法核实。原告华新水泥大冶公司对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的公告上的公章是工作组的公章,工作组不是法定的政府机构,无权就公民或企业法人是否犯罪作出判断,宝塔石化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追索权的行使,所谓的工作组是一个非法组织。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华新水泥大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电子票据明细信息系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反映的信息真实可靠,可以证明原告华新水泥大冶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新水泥大冶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法律函,系是原告华新水泥大冶公司向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发出的催款函件,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已签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华新水泥大冶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其与被告华新水泥鄂州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被告华新水泥鄂州公司均已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提交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的第一次公告》系是加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财务公司工作组印章,该工作组不是法定的政府机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1日,出票人宁夏宁武大古公司向宁夏宝塔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1147876346,出票日期:2018年1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1日,收票人:宁夏宝塔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月11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可再转让。同日,宁夏宝塔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张家港科贝奇公司。2018年1月19日,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上海诗恒公司,上海诗恒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湖北健强公司,湖北健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华新水泥鄂州公司。2018年1月16日宁夏宁武大古公司向宁夏宝塔公司签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116149474617,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7月15日,收票人:宁夏宝塔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月16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可再转让。同日,宁夏宝塔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张家港科贝奇公司。2018年1月24日,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上海诗恒公司,上海诗恒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湖北健强公司,湖北健强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华新水泥鄂州公司。2017年1月1日,华新水泥大冶公司与华新水泥鄂州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华新水泥大冶公司向华新水泥鄂州公司出售“熟料”,单价240元/吨等。合同履行后,华新水泥大冶公司对华新水泥鄂州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华新水泥鄂州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华新水泥大冶公司用以支付货款,华新水泥大冶公司据此受让并持有此汇票。2018年7月11日和2018年7月13日,华新水泥大冶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宁夏宁武大古公司、宁夏宝塔公司、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提示付款。2018年7月2日,华新水泥大冶公司向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发出书面《催款函》,请求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在2018年7月16日16点前兑付全部票据金额。2018年7月16日,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工作人员予以签收。2018年7月18日,交通银行黄石分行下陆支行出具以上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该票面信息显示背书情况连续,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对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官网网页公告栏信息作出(2018)鄂楚信证字第13609号《公证书》。宝塔石化财务公司2018年7月10日公告主要内容为:“1、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含)以下已经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本周内全部兑付。2、凡持有我公司10万元-50万元(含)已经到期尚未兑付票据客户,于7月16日-20日全部兑付。3、其余投资机构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华新水泥大冶公司因所持汇票未及时承兑,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先刑后民,是否应中止审理,二、华新水泥大冶公司是否达到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
一、本案是否属先刑后民,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华新水泥大冶公司与华新水泥鄂州公司、湖北健强公司、上海诗恒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宁夏宝塔公司、宁夏灵武大古公司、宝塔石化财务公司之间发生的票据纠纷,属于民事纠纷案件。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提供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的第一次公告》仅称“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并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的票据活动存在犯罪行为,更无相关侦查机关出具的刑事立案证明。因此,本案不符合“先刑后民”的条件,不需要中止审理。
二、华新水泥大冶公司是否达到可以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1、首先,华新水泥大冶公司作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已经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和付款。其次,华新水泥大冶公司持有的汇票票面信息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的规定,可以证明华新水泥大冶公司已经依法提示付款,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已经收到过提示,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怠于签收、拒绝承兑。2、《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和《支付结算办法》第217条规定:“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未按规定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出具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法定义务,即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且,由于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证明方法,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拒绝出具,就会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受阻或迟滞,从而扩大持票人的损失。3、首先,华新水泥大冶公司除通过汇票系统向付款人发出付款提示外,还于2018年7月12日通过法律函的形式向宝塔石化财务公司行使了付款请求权,宝塔石化财务公司签收后,并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其次,宝塔石化财务公司2018年7月10日的对外公告亦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嗣后,其并未按规定时间付款,足以说明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存在拒绝付款行为。如前所述,华新水泥大冶公司已经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并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根据其所持有汇票的票面信息、发出的法律函、宝塔石化财务公司对外公告等文件可以证明宝塔石化财务公司拒绝付款,华新水泥大冶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华新水泥大冶公司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华新水泥大冶公司作为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被拒绝付款后可依法向票据的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华新水泥大冶公司放弃对被告湖北健强公司、上海诗恒公司、张家港科贝奇公司的起诉,并不影响其对华新水泥鄂州公司、宁夏宝塔公司、宁夏灵武大古公司、宝塔石化财务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现华新水泥大冶公司要求上述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宝塔公司、宁夏灵武大古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德  秋
审 判 员 魏  早  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幼  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汤兵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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