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7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孙培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段店镇孙彭村。
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座505。
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C506室。
法定代表人:陆涛。
上诉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新水泥(大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大冶公司)、原审被告华新水泥(鄂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鄂州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93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宝塔财务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将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是票据付款请求权而非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宝塔财务公司没有对涉案票据在电票系统中点击,也没有向华新水泥大冶公司出具过任何证明,华新水泥大冶公司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非票据追索权,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本案中的涉案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且本案是付款请求权纠纷,被告只能是宝塔财务公司。故本案无论是票据支付地还是被告住所地,都应是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新水泥大冶公司以其为合法持票人,在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遭到拒绝而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华新水泥鄂州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共同偿付4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案属于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华新水泥大冶公司选择其中一被告华新水泥鄂州公司住所地法院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宝塔财务公司称“本案应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故宝塔财务公司为本案唯一被告,本案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选择被告起诉系当事人处分自身的诉讼权利,其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须经实体审理后作出裁决。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及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不属于管辖权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宝塔财务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刚
审 判 员 夏翠霞
审 判 员 黄剑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卢 婷
书 记 员 张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