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城郊装饰有限公司与华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24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92民初415号
原告:威海城郊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02101
8802884,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蒿泊村。
诉讼代表人:威海城郊装饰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国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
7347281568,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号华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春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营,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金,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注册号371021018803174,住所地威海市成大路南、范家埠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自刚,经理。
原告威海城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装饰公司)与被告华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药业公司)、山东华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集团公司)、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经区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7月24日以(2018)鲁1092民初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城郊装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2019年1月25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0民终2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郊装饰公司管理人之负责人国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被告华夏药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营、李明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区二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11099.4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02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以经区二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威海华夏药业园、威海华夏集团宿舍楼、厂房等工程。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实际使用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已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根据已经审核的账目和证据,要求被告偿还未付工程款及利息。
华夏药业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二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涉案工程系固定总价工程,对工程款不再另行决算,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及付款金额,并提供有效的工程量签证单及施工资料,且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区二建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1日,华夏药业公司(发包人)与经区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夏药业园L区1#、2#、4#楼,工程内容为土建、水卫电工程,合同价款3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用料需经甲方认定标准后铺设,其他图纸未注明部分双方协商解决;工程一次性闭口大包价格330万元,其中60%以现金支付,40%以易货贸易方式支付;还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工期等事项。
2004年10月15日,华夏药业公司(发包人)与经区二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夏药业C-2号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款868万元。200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格为一次性闭口大包价868万元,不再另行决算,还约定了工程用料、付款方式、工期等事项。
2005年6月9日,华夏药业公司(发包人)与经区二建公司(承包人)再次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夏药业L-5#楼,承包范围为大包,合同价款811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格为一次性闭口大包价811万元,如因甲方原因图纸设计变更或超出合同部分,工程额相应增减;还约定了工程用料、付款时间、工期等事项。
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均已施工完毕,被告已实际使用。原告主张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其借用经区二建的名义签订并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是:在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大包项目之外,原告是否另外进行了华夏药业园C-2#厂房变更(原告主张有厂房工程变更、厂房板底抹灰工程、厂房安装工程、厂房安装改造工程)、1#、2#、4#宿舍楼土建变更、L-5#宿舍楼工程变更工程,相应的工程款是多少。
原告主张其对上述工程变更项目进行了施工,提交证据如下:一、《工程造价汇总》一份,无任何签字或盖章,其中第一项为华夏药业园C-2#厂房变更(包括厂房工程变更、厂房板底抹灰工程、厂房安装工程、厂房安装改造工程),送审造价1369665.45元,审定造价-23144.01元,审减造价1392809.46元;第二项为华夏药业园1#、2#、4#宿舍楼土建变更,送审造价122849.3元,审定造价-44888.32元,审减造价167737.62元;第四项为华夏药业园L-5#宿舍楼工程变更工程,送审造价1318584.66元,审定造价361289.18元,审减造价957295.48元。原告主张该汇总系威海天勤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公司)出具。二、2017年11月10日天勤公司向华夏药业公司、“华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华夏药业园工程审计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接受委托,对华夏药业园C-2厂房、1#、2#、4#、L-5#宿舍楼、集团办公楼装修等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详见工程结算送审造价明细表),该工程由城郊装饰公司及经区二建公司施工,我公司在贵公司代表和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带领下勘察了施工现场,结合现场实际工作内容,依据C-2#厂房、1#、2#、4#、L-5#宿舍楼、集团办公楼装修等工程的合同、图纸、签证等资料,与施工单位委派的预算人员一起对上述工程的工程结算进行了核对。截至目前,工程结算的审计工作已近尾声,初步审核结果及还存在的问题如下:1.经双方核对共同认可的造价为649831.92元;2.施工单位认为有争议应该计算的主要问题涉及的造价为2015057.38元(详见所附工程结算争议问题表)。敦请贵公司能早日协调施工单位解决争议问题,以便完成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审计工作。该说明后附“工程送审造价明细表”、“华夏药业园结算审计争议问题表”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认为缺少天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形式上存在瑕疵,内容中也无法看出建设方与施工方共同勘察了施工现场,也没有对工程结算进行核对,故不予认可。
本院向天勤公司发函询问,天勤公司函复:1.原告提交的《关于华夏药业园工程审计情况的说明》系该公司出具,该说明系该公司在接受威海华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城房地产公司)委托后,对该项目审计的初步审计结果向委托单位所做的汇报材料;2.后附的“工程送审造价明细表”不能确认是该公司出具,但该公司根据华夏城房地产公司委托其审计的工程结算资料,汇总了该送审造价的明细;3.后附的《华夏药业园结算审计的争议问题表》不能确认是该公司出具,但其中所涉及的问题是施工单位在审核过程中提出的有待甲方解决的问题;4.《工程造价汇总》复印件不能确认是该公司出具,但该文件中的内容确为该公司审核过程中形成的审核初稿内容,表中的“送审造价”是华夏城房地产公司委托该公司审核时,施工单位提报给华夏城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造价,“审定造价”是该公司与施工单位委派的预算员以及甲方相关工作人员经过核对后初步形成的工程造价,“审减造价”是“送审造价”与“审定造价”的差值。回函后附有城郊装饰公司、经区二建公司分别盖章递交给该公司的《结算工程汇总表》。
另查,一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一、原告管理人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机俊所做的询证笔录,其中杨机俊陈述城郊装饰公司成立后是没有资质的,干工程用的是二建的资质;给华夏干的是L区1、2、4、5、C2号厂房,有大包合同,按大包合同清算还欠城郊公司9万余元,后期干的增项部分还有300万元左右预算至今没有结算,当时C2厂房合同中是包括水电安装的,但是签合同时水电安装图纸还没有出来,决算中水电安装费用没有算在决算范围内,审计所想把水电的钱给扣下。二、管理人对原告项目经理王德永所做的询证笔录,其中王德永陈述:其担任华夏药业园宿舍楼、厂房、招待所、办公楼工程的建筑、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上所有工程都是城郊装饰公司承建的,是借用经区二建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承包工程,但经区二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当时干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还干了其他增加的工程,具体完工时间记不清了,工程款都是杨机俊和财务的事,其不清楚。三、申请天勤公司工作人员孙某出庭说明情况,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在天勤公司工作,原任审计二部主任,负责建筑工程方面的预决算;城郊装饰公司给华夏干工程,土建工程挂靠经区二建公司,土建和装饰是同一伙人干的;证人接手了华夏药业园的部分审计工程,包括案涉工程,审计过程中的相关资料是通过华夏药业集团的王敏力接收的;这些工程均已完工,但因为是否在大包内以及是否是增项有争议,所以一直没能出具报告;华夏药业园工程除城郊装饰公司之外,还有经区一建、长峰建筑公司、中建二局等多个施工单位;抹灰属于装饰工程,改造工程是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已完成部分拆除变更设计重新施工,安装工程不在原来的土建范围内。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首先,署名为华夏药业公司与经区二建公司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水卫电,不包括涉案工程变更或安装的项目。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变更或安装的项目包含在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中,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天勤公司系甲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其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应有充分的了解。根据天勤公司出具《关于华夏药业园工程审计情况的说明》以及给本院的回函,结合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进行了涉案华夏药业园C-2#厂房变更(具体包括厂房工程变更、厂房板底抹灰工程、厂房安装工程、厂房安装改造工程)、1#、2#、4#宿舍楼土建变更、L-5#宿舍楼工程变更工程的施工。
第二,根据天勤公司的回函,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汇总》的内容确为该公司审核过程中形成的初稿内容,文件中的“审定造价”是天勤公司与施工单位委派的预算员以及甲方相关工作人员经过核对后初步形成的工程造价。虽然天勤公司未出具最终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书,但该公司出具的审核初稿系其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的预算员等工作人员核对后形成,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已交付华夏药业公司已使用多年,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均无法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无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综合本案的事实经过以及现有证据,应当根据天勤公司的审核初稿,认定涉案华夏药业园C-2#厂房变更(具体包括厂房工程变更、厂房板底抹灰工程、厂房安装工程、厂房安装改造工程)、1#、2#、4#宿舍楼土建变更、L-5#宿舍楼工程变更工程的造价为293256.85元(-23144.01元-44888.32元+361289.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华夏药业园C-2#厂房变更(具体包括厂房工程变更、厂房板底抹灰工程、厂房安装工程、厂房安装改造工程)、1#、2#、4#宿舍楼土建变更、L-5#宿舍楼工程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93256.85元,并自一审起诉之日2018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城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93256.85元及利息(以293256.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止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9元(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3590元,被告负担56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红
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
人民陪审员  侯书岩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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