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381民初1932号之一
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毛易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环厂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49元,减半收取1045.2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065.25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