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壹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2-15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15048号 原告:云南壹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前兴路西山万达广场9幢15a0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孙文睿,系******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万宏国际A座7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云南壹时代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孙文睿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5084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被告***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1月27日期间,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广告发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按质为被告制作并发布公交车身广告和户外站台广告。2022年2月21日,原告出具《***站台车身投放结算清单》,明确以上广告发布费用合计为50840元,被告***对结算清单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广告费用的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此外,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被告***应对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被告***作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并发布公交车身广告和户外站台广告,合同对广告的制作及发布、发布时间、广告费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发布了相应广告。2022年2月21日,原告制作《***站台、车身投放结算清单》,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50840元。现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广告发布费50840元为由,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另,原告提交其公司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9月19日***:共计50840元,什么时候能付款。被告***:账号发个给我。***向被告***发送收款账号后,被告***回复:收到,月底前给你付清、分二笔。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布了广告,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从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对应付原告广告发布费50840元无异议,并承诺“月底前给你付清、分二笔”,即付款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前。因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508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未举证证明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壹时代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50840元; 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元,由被告云南神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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