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7575号
原告: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5层516室。
法定代表人:李献革,董事长。
被告:东方元爵(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峰。
原告北京***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东方元爵(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元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献革、被告东方元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东方元爵公司:1.支付货款144000元;2.支付10000元技术处理费;3.支付拖欠货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以154000元为基数);4.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公司与东方元爵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签订销售合同,东方元爵公司从***公司处购买浪潮NF5280M5服务器一台、英特尔Golden6242CPU两颗、英伟达V100-16G GPU卡两块,合同价值144000元,约定东方元爵公司在合同签订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即2020年9月9日前支付合同款)。***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将货物交付给东方元爵公司,8月11日***公司安排工程师王禄铭上客户现场安装调试。并于8月12日安装调试完成,当场得到认可。2020年8月21日,东方元爵公司要求***公司次日再次上门服务,并承诺给予10000元费用。2020年8月22日,***公司上门完成服务。但至今未付费用,故诉至法院。
东方元爵公司答辩称,同意支付货款144000元,但不同意支付10000元所谓服务费,因为***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利息要求按照银行利率计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东方元爵公司(甲方、买方)与***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一份《单一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浪潮服务器,金额144000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过期自动视为合格,若三个工作日内甲方不提出异议,视为货物合格,并已签收,若在合同签订30日内付款的,甲方应当在乙方的收货证明上签字盖章;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知道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为止,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7日。双方确认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7日。
双方确认货物于2020年8月11日交付,2020年8月22日,***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更换。对于更换原因,***公司称系因为违反了浪潮公司关于不能跨区销售的规定,东方元爵公司称跨区销售属实,但更换最主要的原因是质量存在问题。
2020年8月21日,***公司的员工与东方元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海峰在微信群里交流,8月21日17:55分,郑海峰称“这是李国伟要的一万吗?”“哎”“就这样吧”“搞完
客户款到了 就安心点了”。
庭审中,***公司称10000元费用为与厂家沟通协调的费用。
庭审中,东方元爵公司称就涉案项目,其与业主之间存在一个诉讼,东方元爵公司起诉要求业主支付货款,已经胜诉。
为了证明损失,***公司提交了一份贷款的凭证,记载贷款年利率为3.45%。
***公司为本案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保险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东方元爵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合同虽然是2020年9月7日签订,但货物已经于2020年8月11日交付货物,故再综合落款时间,东方元爵公司应当于2020年9月7日向***公司支付货款144000元。但东方元爵公司并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1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以144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计算)。
关于10000元费用,依据东方元爵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海峰2020年8月21日的微信发言,可以认定郑海峰对于该费用的支付虽不情愿,但予以认可且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对于***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予以支持。东方元爵公司未支付该费用,系违约行为,应当立即支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公司自2020年9月7日主张该费用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也应同货款一致。
关于质量问题东方元爵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与业主的诉讼中其胜诉,故本院对东方元爵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因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方元爵(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000元;
二、东方元爵(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其他费用10000元;
三、东方元爵(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科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3月30日止,以15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科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北京***科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方元爵(北京)数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北京***科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 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