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鼎拓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12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526民初969号
原告济南鼎拓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济**市。
法定代表人张明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住所地:山**省高唐县唐县。
法定代表人许振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男,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山**省高唐县。
原告济南鼎拓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鼎拓电气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国、王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济南鼎拓电气有限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鼎拓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55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厂1#机用全绝缘管型母线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全绝缘管型母线、电流互感器等,具体长度、数量以现场实测为准,并约定了单价、货款支付方式、质量与验收、交货条件、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格货物。被告确认总货款为765520元,剩余379554元货款被告没有支付。
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所欠货款数额不属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机用全绝缘管型母线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一份;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3、被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2014年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实际价目表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票号为0683474的收据存根及银行承兑汇票,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结合本院依法对高曰峰的调查及高曰峰的出庭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高曰峰持加盖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笔录及高曰峰的出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三次开庭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厂1#机用全绝缘管型母线买卖及相关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厂1#机用全绝缘管型母线所需设备及相关服务,产品价格按中标价执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货到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且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货款,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自设备运行12个月或设备到货18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原告应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生产和检验,对检验后的设备质量负全部责任。除非另有规定,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正式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20天供货将全部货物运送到被告处。2015年6月30日双方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65520元。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82826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付款20314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万贰仟陆佰叁拾柒元伍角收款事由货款经办褚运凯”。案外人高曰峰持此收据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高曰峰支付货款20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554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向高曰峰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行为能否视为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2、被告是否应承担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对高曰峰领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高曰峰持原告加盖公章的收据向被告催款,被告依据该收据向高曰峰付款,不存在故意或过失,被告向高曰峰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原告与高曰峰之间的经济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开具发票系付款的附随义务,但因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不具体且原告至今也未开具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但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即不具备付款条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合同价款为76552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85966元,还应支付原告货款179544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设备尚未调试验收合格的辩称,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鼎拓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9544元。
二、驳回原告济南鼎拓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3元,原告济南鼎拓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102元,被告山东信莱大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91元。(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洁
人民陪审员 吕 明
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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