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成明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北关街2号1408室。
法定代表人:郭金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五纬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沈阳成明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3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成明公司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成明公司负担一审不当诉讼部分的诉讼费以及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成明公司违约并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在第三期付款节点到期前,***公司欠付案外人辽宁天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电梯费及维保费,案外人向***公司驻沈阳办事处研究三方抵账,之后***公司并未向成明公司催收货款,成明公司认为***公司同意三方抵账,而按照抵账***公司尚应向成明公司付款,故成明公司没有违约故意,也无违约行为。
***公司辩称,不同意成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成明公司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在第三期付款节点到达后未按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抵账说明。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明公司支付拖欠电梯尾款246066元;2.判令成明公司支付违约金246066元;3.判令成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41011元,逾期付款利息19181元;4.诉讼费用由成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公司(乙方)与成明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10台电梯用于调兵山林丰花园四期项目,合同总价款82022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20%即164044元并且到账后作为定金;在本合同规定交货期前25天支付设备总价的50%即410110元,乙方收到该款并且到账后按期予以发货;经项目所在地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验中心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证后10天内,支付验收设备合同总价的25%即205055元;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支付余下5%即41011元的质保金。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日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
2015年10月24日,***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9月2日取得铁岭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就涉案电梯出具的合格报告。成明公司仅支付货款574154元,尚欠246066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成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承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成明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其认可拖欠***公司货款246066元的事实,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实质均属于成明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发生的违约金,在双方已约定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超过付款日六十天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依据违约金条款向成明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其同时依据滞纳金条款主张违约责任属于重复计算,法院不予支持。成明公司认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鉴于***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成明公司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成明公司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73819元。成明公司以其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对***公司的债权,据此抵销货款的辩解意见,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成明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货款246066元;二、被告沈阳成明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73819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61元,由被告沈阳成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49元,由原告天津市***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成明公司是否违约。成明公司主张其与***公司、及案外人三方达成抵账协议,款项已经抵消,其不构成违约,但成明公司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成明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成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条款,酌情调整违约金,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上诉人沈阳成明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孟璐
审 判 员 苗法礼
审 判 员 路 诚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东升
书 记 员 荆 冉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