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0-1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5211号
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郑州市郑**新区正光路行署国际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姬广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帅,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亭,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罗运芝,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塘区。
被告田靖,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住江苏省无锡市**塘区区。
被告郑太荣,男,1955年2月20日出生,,住河**省固始县始县。
被告固始县金友农科种粮专,住所地河**省固始县泉河铺乡泉河铺乡。
法定代表申金友。
被告固始县安山生态园,住所地河**省固始县泉河王店村泉河王店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开公司)诉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固始县金友农科种粮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友合作社)、固始县安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山生态园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帅,被告***、固安山生态园林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金友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开公司诉称,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金友合作社、安山生态园林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6年2月15日,被告***的上述贷款到期,但其并未按期还本付息。后原告应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的要求对被告***的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于2016年3月14日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共计1618443.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458443.97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按代偿款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金友合作社、安山生态园林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律师费等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安山生态园林无答辩意见。
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金友合作社未答辩。
原告农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金友合作社、安山生态园林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均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借据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向邮政储蓄借款160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
证据四、《委托保证合同》、《(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两份、《(××)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贷款160万元委托原告提供信用担保,被告金友合作社、安山生态园林、罗运芝、田靖、郑太荣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合同》所偿付的金额、原告行使追索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就偿付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的利息及按照日1‰计收的违约金;
证据五、《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和邮储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已承担保证责任,代偿本息合计1618443.97元。
被告***、安山生态园林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金友合作社未质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安山生态园林、罗运芝、田靖、郑太荣、金友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2月15日,被告***(作为乙方、借款人)与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41021987115028733907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6%/年。
2015年1月30日,因被告***委托原告农开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签订编号为DB2015081-4-1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农开公司同意为被告***贷款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与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签署编号为41021987615022586114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责任的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甲方偿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为期两年;被告***向原告农开公司提供金友合作社、安山生态园林企业信用连带责任保证、提供罗运芝、田靖、郑太荣个人信用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开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依照合同约定的反担保方式实施反担保措施;原告农开公司向被告***追偿债务的范围为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原告农开公司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垫付的所有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计收的利息;被告***在收到原告追索通知(包括口头通知)七日内如未能按时付款,原告按日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加收违约金,直至原告农开公司收回全部垫付资金;原告农开公司为进行追偿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原告农开公司(作为乙方、保证人)与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作为甲方、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41021987615022586114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农开公司所担保的金额为16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6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30日,被告金友合作社、安山生态园林(作为甲方、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农开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编号为DB2015081-4-2、DB2015081-4-3的《(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友合作社、安山生态园林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偿付的所有金额等;原告农开公司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代偿的所有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的费用;借款人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原告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原告农开公司履行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义务后,有权基于其自身合理判断,对于反担保合同或该笔业务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追偿措施,自主适用。
2015年1月30日,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作为甲方、保证人)与原告农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DB2015081-4-4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农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偿付的所有金额等;原告农开公司自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至得到全部清偿之日止,就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代偿的所有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收的费用;借款人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原告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履行代偿义务之日起两年;原告农开公司履行了《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代偿义务后,有权基于其自身合理判断,对于反担保合同或该笔业务其他协议中约定的其他追偿措施,自主适用。
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等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2016年3月14日,原告农开公司应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的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转入1618443.97元用于代偿被告***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农开公司为被告***与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并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偿还了借款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618443.97元,扣除保证金16万元后,剩余代偿款为1458443.97元。原告农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农开公司向被告***追偿债务的范围包括:原告农开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授信银行偿付的所有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故原告农开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1458443.9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农开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农开公司追索通知(包括口头通知)七日内如未能按时付款,原告农开公司按日垫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被告***加收违约金,直至原告农开公司收回全部垫付资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原告农开公司与被告金友合作社、安山生态园林签订《(企业)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农开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偿付的所有金额;被告***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产生的违约金等。故原告农开公司诉请被告金友合作社、安山生态园林对其代偿款及原告农开公司就代偿款向被告***计收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农开公司与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农开公司因履行代偿义务而向邮储银行固始县支行偿付的所有金额;被告***因违反委托保证合同产生的违约金等。故原告农开公司诉请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对其代偿款及原告农开公司就代偿款向被告***计收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不明确、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金友合作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458443.97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固始县金友农科种粮专业合作社、固始县安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判决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农开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罗运芝、田靖、郑太荣、固始县金友农科种粮专业合作社、固始县安山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小松
审 判 员  彭 磊
代理审判员  孔 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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