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神农架威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1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9021民初272号
原告:***,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陈玲玮(实习),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威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能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小区6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099898964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威能公司经理,湖北省襄阳市人,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住神农架林区。
原告***与被告威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陈玲玮,被告威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其出售和安装的地暖工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50000元的维修损失(若在维修中涉及材料更换仍需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签订《林区威能环保科技户式供暖地暖方案明细表》,被告在向原告出售和安装地暖工程后,由于出现质量问题,原告至今无法使用。故提起诉讼。
被告威能公司口头辩称:1、货物的品牌与数量都是原告指定的,货到现场由原告当场进行清点验收,并且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书;2、安装不存在质量问题。安装完毕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现场检测,通电试用,正常发热,原告在现场也进行了验收;3、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有的房间发热效果好,有的发热效果不好,主要是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回填砂石过厚,导致制热效果不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威能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安装地暖,属被告威能公司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其律师对李世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家中的全套供暖设施是被告出售的;2.合同约定被告安排人员与水电工、泥瓦工沟通,豆砂石铺平工序时安排人员现场跟踪质量,由于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泥瓦工将地暖回填砂石铺垫过厚,造成地暖质量问题。被告威能公司质证认为,1.该笔录所述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不符。地暖安装时,现场已向原告方的装修人员庞设计师提供了回填标准;回填后发现回填的豆砂石颗粒过大,铺设厚度过厚,要求对���返工,对方已经做了部分返工,此时原告更换了施工人员,在回填后进行贴砖。2.装修回填人员是原告聘请的,且中途更换装修人员,被告已经尽到技术沟通义务;回填质量方面出现的问题属于原告及装修公司的责任,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其律师对李世勇、**的《调查笔录》是根据电话《通话记录》整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通话人与被通话人的身份信息及通话时间、内容等原始证据,李世勇、**在整理的笔录上未写明签字时间,李世勇也未出庭作证;该整理笔录上的内容也未涉及到被告向原告出售全套供暖设施及被告未履行沟通义务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左右,原告***与被��威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由原告***指定耐克森品牌地暖采暖材料及控制系统,被告威能公司负责采购并安装,随即被告威能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林区威能环保科技户式供暖地暖方案明细表》,经原告***予以确认。2016年9月12日左右,被告将上述明细表上的品牌耐克森(Nexans)17W双导(组件)发热电缆(规格TXLP/2R1700/17,单位100米,规格TXLP/2R2100/17,单位123.7米,规格TXLP/2R3300/17,单位194.1米)、品牌耐克森可编程温控器1个及塑料卡钉、钢丝网、反射膜、保温隔热层等材料运到原告***装修的房屋内,***对其予以清点验收,被告威能公司将中英文的安装指导和使用手册交予原告***。2016年9月20日左右,被告威能公司对电缆铺设安装完毕。之后,原告方的装修人员在铺设的电缆上进行回填找平及贴瓷砖。2017年8月份,***搬家时,原、被告双方对地暖设备进行了通电测试,运行正常。2017年年底原告告知被告该地暖耗电量大,制热效果不够理想,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威能公司在神农架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家用电器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净水设备销售、服务;五金、家具、办公耗材零售。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同时,对质量问题提出申请鉴定。被告威能公司提供了该发热电缆的《检测报告》及中英文安装指导书和使用手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辩论时自认该电缆设备合格。2018年9月18日,本院收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书》,要求对本案中止审理。
又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以郭尖兵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三、本案是否中止审理。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指定所使用的地暖电缆是耐克森牌采暖材料及控制系统,被告威能公司负责购买和安装。被告威能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林区威能环保科技户式供暖地暖方案明细表》,约定的最低优惠价款为26000元,这26000元即包含有原材料成本和安装地暖电缆的施工报酬两项。故原告***与被告威能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原告***为定做人,被告威能公司为承揽人。
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否应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对地暖电缆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本院当庭通知原告在三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原告逾期至今未予提交,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威能公司所承揽的地暖电缆安装质量达不到制热效果,主要原因是在电缆上地平回填过程中砂石铺设过厚所致,而回填和贴砖并非被告威能公司施工;辩论时又自认该地暖电缆设备合格。同时原告所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是根据二次安装预测,未对计算方法、方式及损失多少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与事实来证明其主张成立。同时,被告威能公司提供的《国家电线电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也证实了其提供的地暖电缆设备合格。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案是否中止审理。本院受理的另一案,即原告***与被告郭尖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对该案申请的鉴定事项是紧贴电缆面至砂石回填水泥地平面找平之间的厚度进行鉴定(测量)。本案原告***与被告威能公司属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仅约定威能公司负责耐克森牌采暖材料及控制���统购买及安装,电缆上地平回填及贴砖是由郭尖兵的施工人员及原告另找他人施工。另一案鉴定与否,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原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能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媛媛

查看更多神农架威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神农架威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