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6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4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兵,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l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腾,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翠,女,195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峄城区峨山镇工业园区工业园路。
法定代表人:王凤仁,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神工亿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松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陈永翠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神工亿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4274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十项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仅是甘志刚的证言,而证人系被申请人的员工,该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判决书也载明2012年1月4日申请人下落不明,也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二、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85万。虽借据上写是“200万”,但实际转款数额是扣息以后的185万。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应以实际转款数额认定本金。三、本案中的利息不应予以保护。被申请人**系山东申申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工作中的放款行为完全符合职业放贷人的特征。因此**和山东申申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申请再审人及山东神工亿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利息不应得到保护。四、山东神工亿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业时价值400余万元的资产应由被申请人优先受偿。2013年,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了山东神工亿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诉讼系虚假诉讼,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该判决书将山东神工亿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价值400余万元的财产侵吞,应以该财产偿还债务。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再审申请已超出申请期限。终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8年底,显然超出了判决生效六个月的规定。二、原审庭审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三、原审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诉讼时效问题应由当事人积极抗辩而非法院主动审查。借款金额的认定是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明认定,申请人应提供证据予以否定,在原审中不予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利息问题属于案件争议事实,原审有权依法裁判。山东神工亿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停业时是否有财产,与原审审判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再审理由均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诉讼时效,在2010年2月18日债权到期后,结合利息交付、诉讼费收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主张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借款金额的真实性及借款利息的合法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神工亿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否虚假诉讼,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裁判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利
审判员 崔兆军
审判员 杜兆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硕

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