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华德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4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2256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建材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940714947。
法定代表人:相恩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侧**绿色家园**侧钰鑫园**号楼商业**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300450994H。
负责人:吴建新。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800元(包括围栏修缮费4800元、火车维修费6000元、火车待时费7000元,扣减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赔偿金额为158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有效期为一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5月9日17时30分,原告公司的汽车司机姜树驾驶车牌号为AWW2**号东风牌货车在铁路线外清理垃圾时,将车辆违规停靠在中财专用线走行线70厘米处,与火车发生刮蹭,造成车号为P62K3113822的火车车箱车梯、铁艺围栏等多出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向太平财险和被告紫金财险进行了保险报案,太平保险公司查勘现场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给原告2000元。但被告对事故受损车辆进行了查勘拍照后,没有及时定损理赔。原告为此次事故赔偿给北京铁路局塘沽站货车维修费6000元、火车停车待时费7000元,赔偿给中外运(天津)储运有限公司铁艺围栏修缮费4800元,共计1780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索赔时,被告一再推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保单、铁路车损赔偿证明、火车维修费收据、火车待时费收据、维修表、赔偿围栏预算表格、围栏修缮费收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1日0时至2018年3月20日24时。2017年5月9日,原告司机姜树驾驶津A×××**号在铁路线外清理垃圾,将车辆侵入铁路限界,与正在中储专运线作业的火车发生刮蹭,造成事故。2017年5月10日,北京铁路局塘沽站安全技术科出具《铁路车损赔偿证明》,载明:汽车司机负全部责任。汽车损失由司机姜树自行承担;火车车辆损失由事故责任司机姜树承担,一次性赔偿铁路损坏车辆维修费6000元,赔偿费由当场交付。原告支付火车修理费6000元、火车待时费7000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中外运(天津)储运有限公司支付围栏修理费48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津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火车维修费、火车待时费、围栏修理费,提供了其进行赔偿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扣减应由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限额后,被告应赔偿数额为15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5800元(包含火车维修费6000元、火车待时费7000元、围栏修理费4800元,并扣减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或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代理审判员 李 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丹娜
附:法条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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