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9民终2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立金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乡饮乡***北区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娟,女,199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伏山镇***村中心路*号楼**号,现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建立金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立金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1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建立金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驳回起诉的情形,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过错遭受损失,属于侵权纠纷,而公安机关立案对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侦查,即便涉及相同的案件事实,也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必要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2、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54条作出裁定,而64条是对当事人举证义务作出的规定,不能适用于驳回起诉的情形;3、本案事实部分未完全查明,对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未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杜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裁定。
建立金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杜娟于2018年9月到原告建立金丰公司工作,担任出纳。2018年10月30日15时左右,被告杜娟通过公司座机接到自称是明发实业员工的电话,对方称已经和原告公司经理**联系过,让被告杜娟把原告公司的开票信息发送给对方。同时,被告杜娟的手机QQ中接到“**”要求加为好友的申请,被告杜娟同意加为好友,QQ中“**”随即发来信息问“明发实业那边联系你了吗”,被告杜娟答“联系了,也已将公司开票信息告知他们了”,QQ中“**”又问“对方打款过来了吗”,被告杜娟问“打什么款,打到公户吗”,然后被告去公司账户核实后回答“公户没有收到款项”,QQ中“**”发来消息让被告杜娟与**(诈骗犯,全名为**)联系,并将**的电话号码(184××××7557)告知被告,让被告杜娟联系**核实合同的保证金是否已经汇入原告公司账户,因合同需要修改,如果**没有汇款就先不要汇了。后被告杜娟与**通话,**告知被告已将款项汇入原告公司经理**的个人账户。随后QQ中“**”发来消息称已经收到该笔款项,并将收款的账户截图通过QQ发送给被告杜娟,并让被告杜娟与**联系将该笔款项先退回去,QQ中“**”自称随后会把钱补回公司,后被告联系**,按QQ中“**”的要求被告杜娟将款项138000元从公司账户汇入**账户(62×××71)。被告杜娟在将款项汇入**账户之前,曾打电话联系原告经理**,但电话一直没有接通,被告杜娟也未再联系公司另一负责人**。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曾告知被告只有经过财务负责人**经理的同意才能从公司账户转账汇款,原告提供证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以上主张。被告对调查笔录有异议,主张**和**都是公司老板,被告听从两个人的安排,且该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予以核实,且从笔录内容看原告公司没有财务负责人。原告还主张公司有财务规章制度,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10月30日16时多,原告公司**经理回到公司后察觉被骗,与被告杜娟共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宁阳县公安局于同日予以立案,当天经查询**账户剩余款项为400多元,目前该案尚在侦查过程中。
事发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8000元及代理费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山东建立金丰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支付律师费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建立金丰公司的资金损失因网络诈骗行为造成,款项在网上被骗后,目前该刑事案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尚在侦查阶段,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所涉法律事实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依法应驳回建立金丰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建立金丰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上诉人因网络诈骗行为造成资金损失一事,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至今尚未结案,上诉人的损失还无法确定,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实,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杜娟系上诉人的出纳,杜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杜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有过错,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建立金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