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1229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绿家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苑大厦16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绿家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绿家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故未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保利诺丁山补充协议》;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家具、家电款2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达成了一份《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于2017年7月22日达成了一份《保利诺丁山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62000元,家具家电费用为38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依照约定于2017年7月1日给付被告首期工程款37200元,于2017年7月15日给付中期工程款21700元,于2017年7月23日给付家具家电首付款3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成诉。
被告天津市绿家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达成了一份《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于2017年7月22日达成了一份《保利诺丁山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工程总造价62000元,家具家电费用为3800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原告依照约定于2017年7月1日给付被告首期工程款37200元,于2017年7月15日给付中期工程款21700元。原告***于2017年7月23日给付被告**家具、家电首付款30000元,但被告仅交付了吸油烟机及部分家具,后未按照《保利诺丁山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付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视一台,空调柜机一台、空调挂机一台及沙发、茶几、主卧室的床铺等家具、家电。被告**于2018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欠于2018.1.28亏欠***全屋家电款人民币23000,贰万叁千元整。经双方协商,如2018年3月5日前不予归还欠款,产生利息于20%。欠款人**,2018.1.28”。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7月1日达成的一份《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及2017年7月22日达成的一份《保利诺丁山补充协议》上均有被告天津市绿家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且在合同及欠条上均有被告**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己方的义务,按约定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接收了原告购买家具、家电的款项后,未按约定交付相应的家具、家电,已构成违约。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行为应认定双方就《保利诺丁山补充协议》的解除达成了协议,并对解除协议后所欠原告家具、家电款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利诺丁山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分别在保利诺丁山补充协议》及欠条上**、签字,故二被告应对返还原告的家具、家电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诺在2018年3月5日前归还欠款,逾期承担20%的逾期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家具、家电款23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3月6日。被告天津市绿家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绿家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2日签订的《保利诺丁山补充协议》。
二、被告天津市绿家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家具、家电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0%计算)。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公告费60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绿家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承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起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
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