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天津海河碧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7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06执29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国,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颖,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海河碧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170号,万华路3、5、7号。
法定代表人:齐兴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海河碧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津0106民初45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0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海河碧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2900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以司法专邮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人员去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进行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耿宝东
审判员  李雪健
审判员  李海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松
书记员杨晓晨

天津海河碧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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