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22032号
原告:***,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之父),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鼎,北京市扬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具(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举,男,******具(北京)有限公司技术部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霞,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成、李成鼎,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举、张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买假肢费用8000元、医疗费527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营养费11500元、护理费17400元、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左下肢截肢,伤残等级为6级,需要终身佩戴假肢和硅凝胶套。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过治疗残肢创面恢复到可以安装假肢的最佳状态,这时,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安装假肢并声称通过假肢的安装可以进一步帮助原告恢复大腿未截肢部分的伤情。2016年4月22日,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便驱车来到原告家里,将原告及其家属接到被告处,25日为原告安装了左小腿假肢,并告知原告及其家属。此假肢的安装仅是临时使用,为了帮助原告锻炼未截肢部分及适用假肢,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此假肢8000元费用,待日后更换正式假肢后再补齐假肢的全部费用。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原告回家后按照被告的嘱咐使用假肢,一段时间后,原告出现截肢创面溃烂的情况,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溃疡创面,创面感染”,共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52725.42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假肢及安装与自己截肢创面感染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呈诉于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公司辩称:原告至今无任何事实证明原告有创面感染与被告提供的临时假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7年4月18日门诊入院之前患者就有残端溃烂十个月,也就是说2016年6月开始残端就开始溃烂了,可见他的溃烂是因为他自身情况造成的。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原告选择的鉴定机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应本案中原告的治疗资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中没有任何资料证实原告的创面溃烂是由佩戴支具造成的。在原告装配临时肢具的时候被告曾经向其做了明确的告知,详细说明了注意事项,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该注意事项。纵观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何种违法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和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反而是鉴定机构的鉴定通知中明确说明看不出原告的损害和被告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更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佐证其诉讼请求,就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基础,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完全是交通事故案件的后续治疗部分,应当向交通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4日23时30分许,***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上肢、左下肢出血、疼痛、活动受限,后***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检查和治疗,急诊下行左腕部清刨、肌腱吻合石膏固定+左股骨闭合复位外架固定+左小腿清创截肢VSD负压吸引术等手术。2016年4月25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署《产品配置单》,约定由***向***公司购买碳纤海燕储能脚小腿(带锁硅胶套),价格26000元。因***的残肢上留有钢钉,故***公司先为***制作临时假肢。《产品配置单》约定安装期间双方的责任:(1)甲方提供专业且免费的训练安装调整服务,使客户能够正确掌握假肢的使用,并在装配过程中根据乙方的个人适应性修正装配方案,使乙方在生活工作中达到最佳效果。(2)甲方对产品实行终生免费调整、保养、维修等专业技术服务,提供全国统一的网络售后服务。(3)在装配、调整、训练期间,乙方应听从装配专家和技师的安排,配合整个装配过程,保证顺利完成装配工作。另应详细告知本人病史,以便技师调整相应训练方案,否则发生意外,后果由乙方负责。《客户装配资料表》显示:2016年4月25日负责技师靳洁华“取型”,2016年4月26日负责技师吴建臣“成型1”、负责技师周立国“包装”、负责技师周立国“试样检查”,试样检查记录“腔体合适”。装配规划包括理疗内容、初级训练、中级训练、高级训练。表格初级训练处填有“4月26日回家养伤”,其余空白。当日,***装配了临时假肢,并向***公司支付了8000元。
2017年4月18日,***因“左下肢截肢术后1年半,残端溃烂10个月”进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入院后完善入院检查,给予换药治疗,于2017年4月26日在腰麻下行左大腿残端扩创术,皮瓣转移覆盖术,大腿取皮植皮术,于2017年6月12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门诊复查换药治疗,休息两个月,不适门诊随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52725.42元。
庭审中,***称其在安装假肢后不到十天出现溃疡,其向***公司的业务员周文江反映情况,周文江称需要磨合,慢慢会好,于是其有溃疡就不佩戴,稍微好点再继续佩戴,故未及时入院治疗。***公司认可周文江系公司业务员,但称周文江未向公司反馈***的上述情况。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公司为其安装假肢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及其伤残等级、赔偿系数、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委托事项涉及假肢产品责任问题,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超出我中心业务范围”为由未受理鉴定。后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亦未受理鉴定。
关于***产生溃疡的原因,***认为系由于假肢的尺寸不合,有空隙的吸力造成。***公司认为是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截肢、病情逐步发展的结果,与假肢无关。
庭审中,***公司出示《告知书》、《注意事项》两份证据,欲证明已经向***尽到足够的告知义务。其中《注意事项》的内容是:“客户***目前左小腿截肢术后由于截肢下肢骨干有骨折,打了髓内钉,目前尚未痊愈,为了促进骨折愈合,听取医生建议,装配临时假肢,但患者一定注意训练强度,如果强度太大出现问题,本人自负。患者签字:***2016年4月25日”。***不认可收到过《告知书》,不认可《注意事项》的证明目的,其主张***公司为其安装假肢后没有对其提供任何后续服务。
***主张***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瑕疵,对此,***公司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检验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等证据,并称其不是假肢生产商,其向厂家采购零部件后负责假肢的装配和销售。***以证书系2017年下发、晚于其购买假肢的时间、检验检测报告是复印件、未注明有效期等理由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截肢后购买了***公司经营的碳纤海燕储能脚小腿(带锁硅胶套)假肢。双方约定由***公司为***提供假肢产品,并根据***的个人适应性提供修正装配方案,以及提供终生免费调整、保养、维修等专业技术服务,以保证***正常使用假肢并在生活工作中达到最佳效果。而***在使用临时假肢后发生残端溃疡、溃烂和感染,并就医、进行手术治疗,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是否造成***人身损害。第一,假肢作为专业医疗辅助器具,其能否安全使用与患者的身体健康紧密相关,根据***公司的《产品配置单》,***公司作为假肢装配经营者不仅要为客户提供假肢产品,还要为客户提供假肢装配、调整、训练等一系列服务,这就要求***公司对客户进行使用指导和跟踪查访。***公司为***提供了一个临时假肢,但在其后数月内***公司未对***的佩戴情况进行跟踪了解,亦未按约定随着***的个人情况变化提供调整方案,应认定***公司提供的服务存在缺失。第二,***主张其在佩戴假肢数日后便向***公司的业务员反映了发生溃疡的情况,该业务员建议其继续磨合。***公司虽主张其未接到该业务员的相关反馈,但在其本应对客户使用情况进行追踪的情况下,应由***公司承担其尽到查访义务的举证责任,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在佩戴临时假肢期间的身体情况进行过查访记录,***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公司提交的产品检验报告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均为2017年下发,而未提交***装配临时假肢之前的相关检验报告,未能充分证明涉案产品是否检验合格。第四,***公司主张***出现溃疡情况是其病情发展的结果,但未就此进行举证。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公司未向***提供足够的假肢佩戴指导和跟踪服务,导致***在使用假肢的过程中出现残端溃烂的损害后果,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就***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退还货款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收到退款的同时应当将临时假肢产品返还******具(北京)有限公司;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2725.4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认定为550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护理期和营养期结合医嘱均酌定为115天,护理费酌定为11500元,营养费酌定为575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提交的发票并考虑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假肢款8000元,***在收到退款的同时向******具(北京)有限公司退还临时假肢产品;
二、******具(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医疗费527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5750元、交通费5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由***负担5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薇
人民陪审员 黄 禾
人民陪审员 王子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