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海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锡林郭勒盟博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6-24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7民初2289号

原告:江苏海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后亭村。

法定代表人:史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博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楚办布和沁街鼎红小区E栋01021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

原告江苏海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鹏公司)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博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盟博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海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海鹏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锡盟博汇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矿井安全生产运营托管合同;2、判令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履约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150万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以150万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锡盟博汇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宜兴市海鹏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海鹏公司)与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签订纳林沟煤矿矿井安全运营托管合同,宜兴海鹏公司按约于2017年12月11日和14日合计将150万元履约金汇入被告锡盟博汇公司账户,但2018年3月25日纳林沟煤矿的采矿权已被第三方内蒙古向荣运输公司购买成功,原告觉得原合同已无法履行,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被告一直置之不理。2019年6月24日宜兴海鹏公司变更为原告江苏海鹏公司。而被告***与***系锡盟博汇公司股东,且未按出资时间(2020年11月9日)实际出资到位,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其应该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结欠原告款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锡盟博汇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江苏海鹏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2页(与原件核对无异),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019年6月24日,宜兴海鹏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的事实;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原来的袁建强变更为史晓峰。

第二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复印件1份2页,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拟证明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矿井安全生产运营托管合同》1份11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7年12月11日的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1支(与原件核对无异)、2017年12月14日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1支(与原件核对无异),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通用凭证1份2支(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14日原告将150万元履约金汇入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的账号内。

第五组证据: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2018年3月25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拍卖将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林沟煤矿采矿权拍卖成功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锡林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1份47页,其中第9页锡盟博汇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对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方式、时间、实缴出资金额作出约定,拟证明:被告***、***在规定的认缴期限内没有将出资缴纳到位。

被告锡盟博汇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江苏海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江苏海鹏公司提供的六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宜兴海鹏公司与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签订《矿井安全运营托管合同》,合同约定锡盟博汇公司将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林沟煤矿的矿井安全生产运营整体托管给宜兴海鹏公司,承包期为3年。同时约定,“签订本合同后,在3个工作日内,乙方(宜兴海鹏公司)向甲方(锡盟博汇公司)的银行账户一次性打入合同履约金150万元,该履约金支付后甲方(锡盟博汇公司)保证一个月内清退原承包单位,乙方(宜兴海鹏公司)人员进驻煤矿开展工作。否则,甲方(锡盟博汇公司)承担乙方相关损失并有权收回履约金。该履约金待乙方(宜兴海鹏公司)正式开工一个月内甲方(锡盟博汇公司)及时退付”。合同签订后,宜兴海鹏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将100万元履约金汇入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的账户内、后又于2017年12月14日将50万元履约金汇入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的账户内。

另查明,2018年3月25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阿里平台拍卖将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纳林塔纳林沟煤矿的采矿权拍卖。

又查明,2019年6月24日,宜兴海鹏公司变更名称为江苏海鹏公司,公司股东由王建、王加林变更为袁建强,法定代表人由王建变更为袁建强。2020年9月7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袁建强变更为史晓峰。

还查明,被告***、***均系锡盟博汇公司股东。2015年11月10日,锡盟博汇公司章程修正案决定将股东姓名、实缴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变更为“***认缴出资297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实缴出资0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20年11月9日之前;***认缴出资3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时间2015年11月10日,实缴出资0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20年11月9日之前”。

本院认为,宜兴海鹏公司与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签订《矿井安全生产运营托管合同》后,已向被告支付履约金150万元,而被告锡盟博汇公司未能确保原告进驻纳林沟煤矿开展工作,且纳林沟煤矿的采矿权已被拍卖,故该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解除《矿井安全生产运营托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锡盟博汇公司收到履约金后,未能履约,故其应当向原告退还履约金,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锡盟博汇公司退还履约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矿井安全生产运营托管合同》中未就此作出约定,且从该合同中亦无法确定被告因不能履行而向原告退还履约金的具体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还履约金,故其应从收到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锡盟博汇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章程修正案是2015年作出的,仅能证明被告***、***承诺实缴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之前,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实缴,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如有确切证据证明被告***、***仍未实缴,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锡盟博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海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博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矿井安全生产运营托管合同;

二、被告锡林郭勒盟博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海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履约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海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博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玉华

审 判 员  胡 峰

人民陪审员  刘占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星玉

书 记 员  贾海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请求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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