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上海众莅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8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5417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众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众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与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途退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与第二次庭审),被告众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共同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有的建筑物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1,029.41元,被告众莅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千瓦电动机1台、7.5千瓦电动机1台的折价款3,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建厂协议,在原告的红星砖窑厂(当时已停产)的制砖车间南侧的空地上,开办***明金属构件厂,双方约定由原告自筹资金建造厂房,每年支付租金3,600元。此后,原告建造141平方米车间、39平方米配电等设施,另修建围墙300平方米。厂房于1999年办理登记领证投入生产,2000年挂靠于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12月,被告***要求原告停产、撤离,并承诺给予厂房及停工经济补偿,但未履行承诺。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了建筑物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厂房等建筑物一并转让于被告众莅公司,被告***收取转让款270,000元。另,被告***取走原告所有的10千瓦、7.5千瓦电动机各1台。综上,原告认为厂房及设备属原告所有,两被告属于共同侵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税务登记证1份,证明原告开办了金属构件厂的事实; 2、***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建造了厂房、围墙等的事实; 3、**发证明书1份,证明事实同***证明书; 4、***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支付租金、围墙被破坏的事实; 5、***证明书1份,证明围墙被挖坏致电动机被偷的事实; 6、**发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曾出售过2台电动机的事实; 7、上海市甫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挂靠于该公司及被迫停工的事实; 8、两被告建筑物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非法转让原告建筑物及协议含原告厂房面积的事实; 9、原告厂房照片,证明被告非法占用改建的事实; 10、***证明1份,证明造房时建筑材料是其运输的事实; 11、电费单据若干,证明电费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同意偿还原告建筑物折价款131,029.41元,本被告也未拿原告电动机,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通过中间人联系到本被告,经双方协商,本被告同意后原告在本被告所租赁的土地上建造了约70平方米大屋2间、约30平方米小屋1间,前后围墙长度约20多米,房屋用于原告打铁,期间原告从未支付过租金。因生意不太好,大概四、五年前原告的厂房停工,停工后本被告亦向原告提出过终止租赁关系,现房屋尚在,土地系***所有,之后本被告儿子出面与被告众莅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被告众莅公司给付租金80,000元。转让后,被告众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本被告鱼塘内的鱼苗致死,其先行赔偿30,000元,尾款160,000元至今未拿到。原告租赁本被告地方后一直未支付租金,因双方系口头无固定租赁协议,本被告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协议,故至2014年12月时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对此亦是明知的,且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另外本被告已补偿原告10,000元。再者,建筑物房屋的砖头是本被告的,原告建造的房屋其中北面山墙搭建在本被告原有的房屋上。原告所称的13,700元电费中,原告只支付了其中1,000元,剩余的电费均是本被告所支付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5、6均不予认可,原告系专门指派他人拆除并搬离机器,不可能有所遗漏;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予认可,协议系本被告儿子出面商谈具体事宜,本被告不清楚;对证据9,本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房屋并没有那么多;对证据10不予认可,不清楚;对证据11,本被告认为13,700元的电费原告只缴了1,000元,其余均系本被告支付。 被告众莅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世纪80年代,被告***承租崇明区横沙乡***、民星村土地50余亩用于建造砖瓦厂。199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砖瓦厂南侧的土地上建造厂房2间、小屋2间及围墙等附属设施用于制造金属构件。2014年7月20日,崇明区横沙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众莅公司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约定将地块编号XXXXXXXXXXXXJA04000面积22亩土地流转给被告众莅公司,流转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29年6月30日。2014年7月31日,被告***与被告众莅公司签订《建筑物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众莅公司承包的22亩土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所有权转让给被告众莅公司,标的物为***原铁匠铺和农业建筑辅助用房330平方米及民星村350平方米农业建筑辅助用房、鱼塘等建筑物及其地上各相关设施的所有权,转让价款一期110,000元,二期由被告众莅公司与民星村委会确定承包合同后再付余款1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协议约定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于被告众莅公司,在腾空建筑物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现因原告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包含自己所有的建筑物,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遂涉讼。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众莅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称2014年7月份其分别与***委会及***签订协议,确认租赁土地及转让建筑物之事宜,其于2014年7月2日转账给被告***之子***定金30000元,同年8月4日转账给***80000元,另外其于2016年1月18日付给***20000元,该款系用于购买鱼塘设施和鱼塘中的鱼及鱼塘前所种植稻子之钱款,一期的建筑物面积为330平方米,当时只是丈量后确认的数字,并没有附件,但有旧建筑物的照片。买下后众莅公司对相关的建筑物进行了修建和扩建,其与原告并未接触过,之后才知道转让的铁匠铺部分属于原告***,但认为原告之铁匠铺面积不超过一期转让部分的二分之一。 另查明,两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经营的上海***明金属构件厂基本处于停业状态,本案中所涉的建筑物属于两被告订立转让建筑物转让协议中的一期部分,转让总金额为110000元(已支付),建筑物包括:原告的铁匠铺、被告***的二层小楼1幢及平房1埭,面积为430.63平方米(***铁匠铺131.21平方米,***二层小楼84.38平方米、平房215.04平方米),现建筑物状态与原旧有房屋状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物权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被告众莅公司签订建筑物转让协议书,标的物包含***原铁匠铺和农业建筑辅助用房330平方米,铁匠铺系原告***所建,被告***将建筑物交付被告众莅公司后,被告众莅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铁匠铺进行了修建,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众莅公司为善意合同相对方,主观上没有过失及共同故意,故被告众莅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未尽告知义务,且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无权处分了原告所有财产,故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本院参照被告***与被告众莅公司签订协议中确定的所有建筑物价款,酌定原告***之损失为33,000元;至于被告***称已补偿原告***10,000元之请求,原告***称该款为搬迁款,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将该款在原告***所得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电动机之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租金及电费给付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该部分为租赁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提起诉讼。被告众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000元; 二、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减半收取计1,495元,由原告***负担1,182元,由被告***负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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