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与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宁夏福祥瑞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4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302民初1496号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明珠西路133号。
负责人:王捍东,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玲,系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阳光骄子B区6号楼62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川,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嘉园1号商业楼13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永伏,男,回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张金川,男,回族,1980年4月29日出生,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利通支行)与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利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银行利通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1247.0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时间自2018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14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6.1625‰,逾期利率在借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宁***瑞工贸有限公司、马永伏、张金川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9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与公司、企业或自然人达成的将货币交由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使用、收益,公司、企业或自然人按借款期限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还本付息的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背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及利息,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在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借款合同。因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解除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偿还贷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21247.05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时间自2018年9月21日起暂算至2019年1月14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时间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的利息21247.05元,以及按约定利率计息,时间自2019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要求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贷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故担保人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担保人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1247.05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支付时间自2019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1247.05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支付时间自2019年1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后,可向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
五、驳回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2元,由被告宁夏丰汇源工贸有限公司、宁***瑞工贸有限公司、张金川、马永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耀武
人民陪审员  秦爱萍
人民陪审员  李玉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园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须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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