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某某告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2-17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3590号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白杨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561624438L。
法定代表人:陈彦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文,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第三人:陈意龙,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陈意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通知陈意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彦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文和唐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彦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文和唐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金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文和唐静、被告***、第三人陈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158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1588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158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1588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2日,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作、安装武隆区仙女山镇的交通标牌。双方于2020年10月6日签订《交通牌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合同对价款、工程预付款、工程期限、标牌数量、单价、工程价款支付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明确的约定。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的施工代表陈意龙转账5万元预付款。在双方洽谈合同期间,原告为履行合同经被告同意后对交通标牌进行重新设计,垫支购买了所需工程的大部分原材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按照被告要求连续七天加班加点赶工,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小标牌16套、大标牌18套安装完成并已交付被告使用。2020年10月底,被告不知何故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原告垫支购买并加工的半成品及已经制作运输出库的成品地笼等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安装完毕。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因履行与被告的安装合同所制成的成品、半成品等材料堆满原告的加工车间,致使原告其他项目的加工陷于停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相关事宜,并向被告催收款项、询问进展情况,被告均置之不理。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的施工代表陈意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借贷陈意龙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整)515888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三个月,利率为515888×2%,按月偿还利率,借款人***”。同日被告在仙管委交通标牌汇总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总费用为565888元,减去已付5万元预付款,余下515888元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设计工艺制作成品(已安装的部分价值20余万元),甲方验收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整改,这部分钱没有支付。对于剩余的价值20余万元的半成品,因原告拒绝交付,被告未收到这部分材料。原告应当在两个月内交付或者扣除这一部分款项。出具欠条不是借款,而是约定整改并交付剩余半成品后进行正式结算。
第三人陈意龙述称,陈意龙系原告的股东暨员工。根据《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授权陈意龙作为代表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本案中其一切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履职行为,与私人无关。被告在2021年2月9日向陈意龙出具的借条实际上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程欠款借条,而非向陈意龙借款出具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2日,原告受被告委托设计、制作、安装武隆区仙女山镇的交通标牌。双方洽谈合同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对交通标牌进行重新设计。202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电子邮箱发送《仙女山交通整治方案20200803》。2020年10月6日,被告(合同的甲方)与原告(合同的乙方)签订《交通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严格按照甲方设计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制作、安装等;工程期限为50日历天;工艺说明见确认的设计方案案稿;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设计稿及设计施工图制作施工;项目全费用按清单计价总价约1298594.00元,最终以实际验收数量计算为准(附单位清单);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支付伍万元预付款,在乙方完工后五日内再支付乙方壹拾伍万元整,工程尾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已安装完毕,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对所有项目进行验收,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拒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由于甲方原因,未能按时支付每一笔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由于乙方原因,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制作完工,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授权***作为代表,负责本工程业务指导、业务监督和业务对接;乙方授权陈意龙作为代表,全面负责本工程施工;违约责任:验收合格后,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并保持诉讼权利等。当日,***通过银行向陈意龙转账5万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购买材料制作安装交通标牌。原告已将小标牌16套、大标牌18套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2021年2月9日,陈意龙与被告进行结算,《仙管委交通标牌汇总费用清单》载明:1.半成品小标牌39套、金额8047元、备注标牌半成品入库;2.成品小标牌16套、金额4310元、备注已经安装的成品;3.成品大标牌18套、金额233000元、备注已经安装的成品;4.成品地笼32套、金额18560元、备注已经制作运输出库;5.半成品圆管1项、133988元、备注标牌半成品入库;6.半成品配件1项、金额154593元、备注标牌半成品入库;7.人力杂资1项、金额13390元;8.场地费1项、0元;合计565888元,备注已付5万,余515888元未付款。同日,被告向陈意龙出具欠条,内容载明“本人(借款人)***今借到(出借人)陈意龙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伍仟捌佰捌拾捌元整),即¥515888.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共三个月,利率为每月515888×2%......本金和利率一次性还完之后本借条作废按......。”因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解决。本案经法庭调解未果。
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原告以微信方式通知被告“社区不让堆放了哟,要清理,你想个办法”。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半成品材料堆放在原告处,不让堆放是指半成品材料。后被告提取半成品材料时,陈意龙以被告未付款为由拒绝。
还查明,陈意龙系原告的公司股东兼经理。被告出具给陈意龙的欠条所载明的借款515888元,实质是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陈意龙明确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工程款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交通牌制作安装合同》、采购清单、现场照片、设计图、银行对私客户账户明细、欠条、仙管委交通标牌汇总费用清单、仙管委大标牌已安装清单、仙管委大标牌地笼清单、仙管委小路牌入库明细、仙管委小路牌安装明细、仙管委半成品(圆管)材料清单、仙管委标牌半成品(配件)材料清单、仙管委标牌半成品(其他)费用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发送记录、《仙女山交通整治方案20200803》,被告举证的业主方设计文件、仙管委半成品(圆管)材料清单、仙管委标牌半成品(配件)材料清单、仙管委标牌半成品(其他)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交通牌制作安装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合同持续履行、结算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因制作、安装武隆区仙女山镇交通标牌洽谈、签订合同,经多次商讨设计方案,被告于2020年9月24日向原告发送设计图《仙女山交通整治方案20200803》。2020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交通牌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约将小标牌16套、大标牌18套安装完成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辩称原告已安装的标牌不符合约定工艺方案,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交通牌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所为,合同解除后所产生法律后果应受法律保护。2021年2月9日,原告的施工代表陈意龙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在扣除预付款后应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515888元,原告应交付被告半成品材料。随后,被告向原告的施工代表陈意龙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工程费515888元,并自愿按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资金利息从2021年2月9日起至本金和利息还完之日。原告对陈意龙的结算行为予以认可,故陈意龙与被告的合同结算对原告与被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结算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15888元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515888元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按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1年2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原、被告在2021年2月9日结算,被告所负原告的债务为安装工程款515888元,该债务为金钱债务;原告所负被告的债务为半成品材料,该债务为特定标的物。双方互负的债务标的物种类不一致,被告要求在本案半成品材料按经结算时的价值进行抵销,原告不予同意。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安装工程款应当扣除半成品材料价值之理由不成立,被告应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告设计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51588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15888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武隆区***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8.88元(原告金宏公司已预交8958.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夏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廷超
人民陪审员      俆自权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倩
书记员游宏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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