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5民初5084号
原告: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高作镇工业园区建宝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湖县高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则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柳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则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则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96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供应被告矿井压风自救装置型号为ZYJ-M6,8台×4**元,5台×5**元,37台×8**元货款,合计货款35960元,买卖设备由阜宁县四通联运公司承运,被告确认收货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开具发票,总货款3596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货款,余款15960元一直未能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市则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辩称,通过邮寄提交证据:银行转账回单,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11日下单订货时已支付预付款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0日,被告**市则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订购购压风供水自救装置37台,每台8**元,合计金额为29600元,矿用供水自救装置5台,每台5**元,合计2600元,压风自救装置8台,每台4**元,合计3760元,以上合计35960元。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余款15960元至今未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资发货凭证、阜宁四通物流托运凭证、增值税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作出(2022)苏0925民初5084号民事裁定书中,裁定对被申请人**市则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或其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冻结,限查封、冻结金额为3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市则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960元及货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市则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则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盐城市利鑫矿山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5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6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100元,保全费39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市则翔矿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