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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23民初1801号
原告:***,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女,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告:***,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被告:武义武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端村(***路边)。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解放北街6号。
负责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武义武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阳混凝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武阳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9月7日,***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武义县熟溪街道明招路由南往北行驶,15时23分,当车行驶至明招路与桐双线交叉路口时,与右侧同方向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经交警通知,于2021年9月7日15时44分驾车返回事故现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驾驶机动车驶出路口过程中占用非机动车道,且未注意路面右侧车辆动态,发生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
原告***、***、***诉请及证据:判令被告***、武义武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278878.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车辆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此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死亡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说明等证据。
被告***答辩称:我车子正常行驶,并不知道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接到交警队电话后立即前往交警队处理,车子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阳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的损失,***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及证据: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员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交通肇事逃逸及第二十四条第八款约定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规定,商业险拒赔。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要求按52397元/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驾驶员承担刑事责任不认可;丧葬费按36039元计算;亲属误工费、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为此提供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武阳混凝土公司,***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均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21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
五、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亲属***发生交通事故后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当场死亡。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六、受害人概况:***于1958年7月29日出生,2021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其丈夫、***系其女儿、***系其儿子。
七、本院确定原告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978197元、丧葬费61154.5元,以上合计1039351.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应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的合理损失,因其系被告武阳混凝土公司雇佣的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武阳混凝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武阳混凝土公司已将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驾驶员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不负责商业险赔偿的抗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由投保人书写投保人声明确认其已告知责任免除条款内容,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而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也不存在因***驶离现场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情形,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基于主观故意逃避法律责任而驶离现场,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驾驶员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商业险免责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541元/年计算为978197元、丧葬费参照全省非私营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1154.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阳混凝土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损失18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损失859351.5元,合计103935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636元(已预交),被告武义武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