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8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运城伟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工地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
被上诉人(反诉被告):**。
上诉人运城伟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赫公司)与上诉人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空间公司)、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晋0802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云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上诉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赫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运城伟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894.98元(即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28291.58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违约金8901元。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对于已完工项目中的墙砖干挂工艺,虽《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艺确为干挂,从被告**与**1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中明确干挂工艺确实发生改变且已施工完毕,云空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鉴定,根据**与**12022年8月31日的关帝广场卫生间装修预算表中的干挂钢架和钢架干挂瓷砖的预算,上述两项施工项目预算追加款认定为3350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明显系偏袒二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云空间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增加项目和增加工程价款的任何协议,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应向云空间公司支付该33504元,明显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与云空间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的是固定单价,合同价款296700.1元(含税),除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外,合同价格不发生变更,且在合同后附的装修预算清单中墙砖约定的就是干挂,因此云空间公司本身就有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干挂墙砖,上诉人公司不存在改变瓷砖工艺的行为。况且云空间公司在签订定合同时也并没有特别声明其干挂的工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单方面提出上诉人公司存在改变瓷砖工艺的事项,明显系违约,利用上诉人公司赶工期的心态变相为难上诉人处项目负责人,企图增加工程款。另外在双方签订的《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涉及价款变更等重要内容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合同、结算书等均以双方加***确认的为准,除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加盖有己方公章的特别授权书之外,加盖任何项目公章、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财务章或项目部人员签名均对该方不具有效力……”,可见在涉及价款变更等重大事项时,上诉人公司需与被上诉人公司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且双方均需加***确认,任何员工的行为均不能代表双方公司。但一审法院却将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云空间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作为认定双方公司就增加工程项目达成一致意见,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云空间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背客观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停工通知可以看出,2022年9月11日,云空间公司以其不能按照合同总价施工为由单方面解约,且声明停工并退出施工现场,明显存在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认定云空间公司出具的停工通知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错误。该停工通知上不仅加盖被上诉人公司的公章,而且被上诉人**1作为法定代表人也在该通知中加盖名章确认,并且当时被上诉人公司的监事**2也在现场,完全系云空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停工通知真实、合法有效。另外,根据一审中云空间公司当庭播放的2022年9月9日的录音亦可以看出,云空间公司于2022年9月8日刚收到第二笔款后,就再次向上诉人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且称有进度才有付款,明显违反双方合同中按进度付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在未完成工程一半的情况下,上诉人公司已经支付20万多,显然超进度付款,但云空间公司却仍以不付款就没有进度而停工,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却对该事实视而不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该停工通知仅是其违约行为的一个确认,即使没有该停工通知,都不能改变被上诉人公司违约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二、一审法院对已开工、未完工项目的处理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对于已开工、未完工的蹲便感应器、地砖、防火门等项目,因系被上诉人公司单方面原因违约,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履行,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既然被上诉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鉴定,那么在固定单价合同中应视为被上诉人公司全部未完工,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公司不应予以支付,但一审法院却酌情按比例予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云空间公司答辩意见如下:工程是增加了增量的,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停工通知是对方诱导我们签订的,说第二天给我们打款,结果也没有打款。对方说东西不用拉了,单子签了后面就不用管了。
云空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2.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3.一审诉讼**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4.改判被上诉人付清35000元项目尾款。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工程款71603.4元与实际扣除有很大差距。二、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证据,执意按照工程为固定单价工程处理。实际是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项目和合同项目不符,造成工程预算超支。双方均同意增加款项。三、上诉人认为工程直到9月11日双方都认可。被上诉人也同意付款给上诉人35000元。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请。
伟赫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关于上诉人云空间公司要求改判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与答辩人无关,原则上答辩人不做答辩。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云空间要求改判对答辩人不承担支付责任,也不能成立。上诉人云空间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本合同明确约定采取固定单价按实结算,且该合同中后附了涉案工程装修过程中应使用的装修材料以及价格的详细报价预算单。并不存在上诉人云空间公司所称的一审法官执意按照工程为固定单价处理,本合同本身约定的就是固定单价。且从一审的庭审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云空间完成的项目不足一半,上诉人云空间公司本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将答辩人多支付的工程款返还。二、关于上诉人云空间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付清35000元尾款,因与答辩人无关,原则上答辩人不做答辩。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云空间要求改判答辩人付清35000元尾款也没有任何依据。根据答辩人与上诉人云空间公司签订的《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条之规定:“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涉及价款变更等重要内容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合同、结算书等均以双方加***确认的为准,除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加盖有己方公章的特别授权书之外,加盖任何项目公章、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财务章或项目部人员签名均对该方不具有效力……”,可见涉及价款变更等重要内容的,答辩人与上诉人云空间公司之间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任何人员的口头承诺,对答辩人公司均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云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告伟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2年8月23日签订的《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向其支付的工程款99894.9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01元;4.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工程款107795.02元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的公证费、保全费及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云空间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欺诈所作出的《停工通知》无效并确认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已完工程价款共计35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3日,原告伟赫公司与被告云空间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晋0032**的《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时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税金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解除、合同变更所需条件等进行了约定。
同时查明,**系伟赫公司卫生间精装修工程项目负责人。**与云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1于2022年8月28日、29日、31日通过微信确认预算追加款的具体金额和项目(包含干挂钢架、钢架干挂瓷砖)。原告伟赫公司于2022年8月25日向被告云空间公司转账118680元,于2022年9月8日向被告云空间公司转账89010元,共计207690元。
另查明,原告伟赫公司于2022年9月13日向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工地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对涉案工地装修施工现状进行了摄像、拍照。
还查明,原告伟赫公司与被告云空间公司均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伟赫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其法定代表人**,被告云空间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其法定代表人**1。
再查明,原告伟赫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书,我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晋0802民初59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8795.9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伟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云空间公司之间签订的《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伟赫公司向云空间公司付款后,因双方对新增部分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未协商一致,双方均认可工程无法继续进行,工程停工后,伟赫公司已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现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伟赫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伟赫公司要求云空间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涉案工程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工程款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计算。***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中可以看出,云空间公司停工时工地已完工项目为:水电改造、12新建墙体、墙砖、墙砖辅料、地砖水泥沙、蹲便。对于已完工项目中的墙砖干挂工艺,虽《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艺确为干挂,从被告**与**1的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中明确干挂工艺确实发生改变且已施工完毕,云空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鉴定,根据**与**12022年8月31日的关帝广场卫生间装修预算表中的干挂钢架和钢架干挂瓷砖的预算,上述两项施工项目预算追加款认定为33504元。对于已完工项目中的12新建墙体,庭审中伟赫公司提出云空间公司施工新建墙体不到30平米。根据伟赫公司庭后提交的复尺视频来看,露出墙面的新建墙体为18.6㎡,由于墙体中仍有部分新建墙体,本院酌定12新建墙体面积为30㎡,该面积远远低于合同预定的120.67㎡,故对该项应按实际施工面积×合同约定单价146元/㎡计算为4380元。对于其他已完工项目,双方签订的《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上述工程各项目计算为,水电改造项目金额为6800元、12新建墙体项目金额为4380元、蹲便项目金额为4956元、地砖水泥沙4600元、墙砖辅料4620元、墙砖及追加预算为65424元。已开工未完工项目中的地砖三项实物已到现场但未铺设,地砖三项项目金额中包括人工费,该费用本院酌定减半计算为6785.6元(13571元÷2);换气系统缺少主机,伟赫公司向云空间公司的供应商支付了3000元后自行安装了主机,应当予以扣除,该项应计算为267元;中央空调缺少空调外机,伟赫公司向云空间公司供应商支付了4000元后自行安装空调外机,应当予以扣除,该项应计算为9940元;防火门项目云空间公司将防火门主材放置在施工现场,但未安装、未提供辅料等材料,该费用本院酌定减半计算为1361元(2722元÷2);断桥窗户在公证书附带视频中体现未安装玻璃,本院酌定扣除玻璃安装费500元,该项目应计算为6221元;关于蹲便感应器,根据伟赫公司员工与云空间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系公证后由云空间公司员工送至施工现场,该项目未施工安装完毕且伟赫公司提出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本院酌定扣除5000元,该项目应计算为20732元。《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附带的《***广场卫生间装修预算》表中其余项目未施工,故涉案工地在云空间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6086.6元,伟赫公司已经支付207690元,云空间公司应向伟赫公司返还工程款71603.4元。
关于伟赫公司要求**1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云空间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1,伟赫公司转给云空间公司本案工程款,当日**1将该工程款转至个人账户中,**1未给予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应对云空间公司向伟赫公司返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伟赫公司要求云空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云空间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双方因对追加预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多次口头同意云空间公司退场,云空间公司不构成违约,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赫公司要求云空间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票类型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按照工程总价136086.6元开具发票,伟赫公司诉讼请求只要求云空间公司按照工程款107795.02元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云空间公司按照工程款107795.02元向伟赫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关于伟赫公司要求云空间公司支付公证费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赫公司要求按照实际面积166.54㎡计算涉案工程的面积的主张,涉案工程预算已经明确涉案工程为200㎡,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空间公司提出的反诉确认《停工通知》无效的诉讼请求,从云空间公司提供的录音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多次就新增工程价款预算协商无果,均口头同意退场,之后**多次称支付部分工程款,云空间公司便在退场通知书上签章,双方意思表示均不真实,本院确认《停工通知》无效。
关于云空间公司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有效的反诉请求。
根据伟赫公司和云空间公司《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其他事项第1项的规定:云空间公司和伟赫公司之间签订的涉及价款变更等重要内容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合同、结算书等均以双方加***确认为准,除乙方向另一方提供加盖有己方公章的特别授权书之外,加盖任何项目部公章、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财务章或项目部人员签名均对该方不具有效力,另一方应谨慎审查相关文件的签署主体资格和权限,对于相关无权代理人签署的文件应及时对方追认。云空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空间公司要求伟赫公司支付35000元工程价款的反诉请求,云空间公司提交的解州项目支出明细与交易凭据中存在大量与案件无关的费用,其它费用无相应的发票或支付凭证,无法相互印证,云空间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云空间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伟赫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云空间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反诉请求,**系伟赫公司员工,经公司授权与云空间公司协商涉案工地装修事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伟赫公司已经超额支付涉案工程款,故**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运城伟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签订的《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运城伟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1603.4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工程款107795.02元向原告(反诉被告)运城伟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被告**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出的《停工通知》无效;六、驳回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保全费1064元,反诉费338元,以上共计26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运城伟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1负担2310元。
二审中,云空间公司提供三张照片及一个视频,拟证明工程存在增量增项。伟赫公司质证称,照片不能证明增加了工程量以及改变了瓷砖工艺。
二审查明,2022年9月11日,伟赫公司**与云空间公司**2就退场和结算问题通过电话进行协商,**对清理结算的金额做了说明,保证云空间在《解州工地支出明细》金额基础上给予20%的利润(利润约为36000),然后扣掉1000元。并表示同意次日上午将和解协议确定的结算工程款转账给云空间。后双方又商定次日上午由伟赫公司会计当**2面将结算工程款转给云空间。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
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增量,案涉工程价款如何认定。
本案的涉案工程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因案涉工程并未完全施工完毕,故工程款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实际情况进行计算。
云空间公司停工时工地已完工项目为:水电改造、12新建墙体、墙砖、墙砖辅料、地砖水泥沙、蹲便。增量为:墙砖干挂工艺发生改变且已施工完毕。因云空间公司拒绝鉴定,故应依据本案预算表及实测面积计算认定已完工项目的工程款:1.干挂钢架和钢架干挂瓷砖的预算33504元;2.对于已完工项目中的12新建墙体,庭审中伟赫公司提出云空间公司施工新建墙体不到30平米。根据伟赫公司庭后提交的复尺视频来看,露出墙面的新建墙体为18.6㎡,由于墙体中仍有部分新建墙体,本院酌定12新建墙体面积为30㎡,该面积远远低于合同预定的120.67㎡,故对该项应按实际施工面积×合同约定单价146元/㎡计算为4380元。3.对于其他已完工项目,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为:水电改造项目金额为6800元、12新建墙体项目金额为4380元、蹲便项目金额为4956元、地砖水泥沙4600元、墙砖辅料4620元、墙砖及追加预算为65424元。
云空间公司停工时已开工未完工项目及数额认定:1.地砖三项实物已到现场但未铺设,地砖三项项目金额中包括人工费,该费用本院酌定减半计算为6785.6元(13571元÷2);2.换气系统缺少主机,伟赫公司向云空间公司的供应商支付了3000元后自行安装了主机,应当予以扣除,该项应计算为267元;3.中央空调缺少空调外机,伟赫公司向云空间公司供应商支付了4000元后自行安装空调外机,应当予以扣除,该项应计算为9940元;4.防火门项目云空间公司将防火门主材放置在施工现场,但未安装、未提供辅料等材料,该费用酌定减半计算为1361元(2722元÷2);5.断桥窗户在公证书附带视频中体现未安装玻璃,酌定扣除玻璃安装费500元,该项目应计算为6221元;6.关于蹲便感应器,根据伟赫公司员工与云空间公司员工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系公证后由云空间公司员工送至施工现场,该项目未施工安装完毕且伟赫公司提出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酌定扣除5000元,该项目应计算为20732元。《卫生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附带的《***广场卫生间装修预算》表中其余项目未施工,故涉案工地在云空间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6086.6元,伟赫公司已经支付207690元,云空间公司应向伟赫公司返还工程款71603.4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云空间已施工的项目和未完工项目正确,对工程款数额计算、认定、扣减比较客观,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云空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一审中云空间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伟赫公司多次口头同意云空间公司退场,故云空间公司退场系双方协议的结果,云空间公司不构成违约。故伟赫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是否达成退场的和解协议。从9月10日与9月11日的录音也可以看出,伟赫公司与云空间公司通过电话对停工问题进行协商,并就增加工程款以及增加多少进行持续的协商。协商中伟赫公司明确提出向云空间公司支付35000元利润,云空间公司也予以同意,且双方在之后的通话中对于该款项支付时间反复确认,故该口头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伟赫公司应依约向云空间公司支付35000元利润款。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22)晋0802
民初598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上诉人运城伟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约定的利润款35000元。
驳回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保全费1064元,反诉费338元,计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共计5581元,由上诉人运城伟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4元,由上诉人运城市云空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9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郝 元
书 记 员 ***